(2015)光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56号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光泽圣农公司员工,住光泽县。被告钟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俩人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因生活、情感、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产生激烈的矛盾,被告还多次对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夫妻共同的坐落于光泽县的房产归子女所有。被告钟某某同意离婚,但提出1、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由抚养方各自承担。2、坐落于光泽县司前乡岱坪村岱上75号的房产在被告寿终后归子女共同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85066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2、(2006)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10月向光泽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原告受伤的照片二张,以此证明被告曾于2007至2008期间殴打原告。4、光泽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系由被告殴打所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照片中的伤情系双方在互相撕扯中所致,并非被告单独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有异议,但其提出的质证意见同时印证了原告的伤情系由被告殴打所致,因此,原告的举证,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3张借条为证,以此证明,因家里盖房,共向外借款85066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借条均由被告单方提供,借款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因此,被告的举证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此后,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于2004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甲。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因日常生活琐事、经济、情感等方面的问题产生激烈的矛盾,因而经常争吵、有时还发生打斗。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遂产生与被告离婚的念头,于2006年10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办案法官劝解,原告于2006年11月6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双方的冲突仍未休止。2007至2008年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头面部打伤,原告为此拍照留存。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就此离开家庭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至2010年期间在光泽县司前乡岱坪村建造房屋一幢,因建造房屋,原、被告向原告的父亲黄祖胜借款3000元,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权属凭证。目前,原告就职于光泽圣农公司,月均收入约2500元,被告从事泥匠工作,月均收入约3000元。再查明,原、被告的女儿钟某乙就读于光泽一中初中三年级,目前随从原告生活,母女二人租住于光泽县金斗街,钟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原、被告的儿子钟某甲就读于光泽县杭西小学五年级,目前跟随被告生活,父子二人租住于光泽县岭头街,钟某甲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从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结婚之初夫妻关系尚可,随着共同生活的时间增长,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的生活、经济、情感等方面产生了激烈的矛盾,为此经常争吵,被告有时还殴打原告,因而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曾于2006年期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原、被告双方在经历过一次离婚纠纷的诉讼之后,夫妻双方的感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在日常生活中更加恶化。2014年3月3日,原告遭到被告殴打之后,离开家里,另外居住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也要求抚养其中一个子女的情形下,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二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目前尚未取得产权手续,本院依法不予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自愿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结合其子女的意愿以及实际生活情况,对被告要求抚养一名子女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的要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需由原告分担共同债务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钟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儿子钟某甲由被告钟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方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3000元人民币,由原告黄某某归还给父亲黄祖胜。四、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共同建造的坐落于光泽县的房屋一幢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各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慧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