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狄某某、安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狄燕青,安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生峰,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狄燕青,男,汉族。(未到庭)被告安瑞,男,汉族。(未到庭)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狄燕青、安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炷昌、常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燕青、安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狄燕青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20.00‰,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被告安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期满后,被告偿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至今未予清偿。现要求上列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费用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的150%即30.00‰的标准计付)。被告狄燕青、安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狄燕青、安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狄燕青提供贷款20000元,期限为1个月,贷款月利率为20.00‰,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被告安瑞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2月8日贷款期满后,被告狄燕青偿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8日,本金20000元及2014年9月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2014年1月4日原告向二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原告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炷昌、实习律师常生峰追偿此笔借款,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还款情况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狄燕青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被告狄燕青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狄燕青进行了贷款催收,原告要求被告狄燕青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安瑞主张过权利,被告安瑞应按约定对被告狄燕青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在担保范围内,二被告应当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一个月短期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月利率是4.67‰,四倍为18.67‰,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过高,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月利率应当调整为18.6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燕青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8.67‰的150%即28.00‰的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瑞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狄燕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睿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