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沈宪兵与李茂飞、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宪兵,李茂飞,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沈宪兵,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姚大志,安徽省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茂飞,男,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徐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宪兵与被告李茂飞,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宪兵诉称:2014年3月23日19时50分,李茂飞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2线,由天长方向往滁州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312线79公��+100米处,追尾撞到储发勇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梁洪秀受伤,其车受损及公路设施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李茂飞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储发勇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储发勇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由其租给来安县月山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砂石、土方的运输工作,每天从合作社运送砂石到滁州工地,运费每趟700元。李茂飞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李茂飞系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其车受损后,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16970元,其支付鉴定费958元,施救费6400元。其车辆修理58天,造成其车辆停运损失609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李茂飞、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63759.60元[(车辆损失16970元+车损鉴定费958元+施救费6400元+车辆停运损失60900元+鉴定费3200元+垫付的赔偿款1000元+交通费800元-2000元)×70%+2000元];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沈宪兵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质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2、沈宪兵车辆的损坏情况;3、李茂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发勇承担次要责任。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三、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沈宪兵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与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1、原告的车损为16970元;2、鉴定费用为958元。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价格过高,我方不予采信。四、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停运损失60900元与评估费用为3200元。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有异议。鉴定依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委托人提供的是驾驶员储发勇的证明是矛盾的,他以车主的名义签名,但是此签名是驾驶员的签字,驾驶员的工资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车辆租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月山合作社的证明,沈宪兵的车辆每天3趟,每趟300元有异议,这是鉴定的主要依据;对于来安县张国祥小汽车修理费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沈宪兵的车辆损失较轻,不应当修理58天,鉴定没有扣除雨雾不能营运的天气情况。综上该鉴定的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过高,该营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质证: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没有有效的证明车辆收入来源,沈宪兵应当提供其税务证明,停运属于保险责任之外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五、发票一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沈宪兵支付施救费用6400元。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质证:金额过高,非交警部门合法的施救,提供的当地的修理厂自行施救发票,沈宪兵的车辆损失较小,给予合理合法的施救费用。六、收条一份,并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公章,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沈宪兵赔偿月山养殖合作社1000元。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是否支付的真实性、收条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因未见砂石损失,而且本事故不能造成砂石的损失。七、保单一份,证明: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是不计免赔。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李茂飞未作答辩。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车辆停运损失鉴定依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委托人提供的是驾驶员储发勇的证明是矛盾的,他以车主的名义签名,但是此签名是驾驶员的签字,驾驶员的工资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车辆租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月山合作社的证明,沈宪兵的车辆每天3趟,每趟300元有异议,这是鉴定的主要依据,对于来安县张国祥小汽车修理费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沈宪兵的车辆损失较轻,不应当修理58天,鉴定没有扣除雨雾不能营运的天气情况。综上该鉴定的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过高,该营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施救费用金额过高,非交警部门合法的施救;对赔偿月山养殖合作社1000元不认可;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认可。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沈宪兵、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质证如下: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沈宪兵、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属免责费用;车辆损失应以其鉴定的7290元为准;停运损失的鉴定没有有效的证明车辆收入来源,沈宪兵应当提供其税务证明。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沈宪兵、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如下:一、保险条款一份与投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履行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我方起到了告知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停运、停驶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内。沈宪兵质证:对于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有异议,我方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其免赔���款与事项。二、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7290元。沈宪兵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车辆是保险公司自行聘请单位进行鉴定,我方提供车辆评估报告是来安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来安县物价局做出的评估报告更具有公正性,而且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中明显少项与缺项。综上我方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此证据不予认可。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沈宪兵提供的证据1、2、7和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沈宪兵提供的证据5、6,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虽不认可,但实际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沈宪兵提供的证据3、4和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如何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根据沈宪兵、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3日19时50分,李茂飞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2线,由天长方向往滁州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312线79公里+100米处,追尾撞到储发勇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梁洪秀受伤,M26093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及公路设施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李茂飞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储发勇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6970元,沈宪兵支付鉴定费958元,施救费6400元。2014年8月15日,沈宪兵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6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4]第01890号皖M×××××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定为60900元。2014年12月17日,沈宪兵诉至本院,要求李茂飞、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63759.60元;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查明:储发勇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处理,沈宪兵赔偿来安县月山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块石灭失损失1000元。储发勇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沈宪兵所有。李茂飞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李茂飞系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在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交强险责任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责任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一,对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和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均进行了鉴定,但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的鉴定明显缺项,且审理中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据2)为无效证据。对沈宪兵鉴定的停运损失,因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故沈宪兵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6970元+车损鉴定费958元+施救费6400元+车辆停运损失60900元+鉴定费3200元+垫付的赔偿款1000元,合计89428元。对争议焦点二,李茂飞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M26093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因李茂飞是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李茂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李茂飞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李茂飞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对停产、停业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且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因此,对沈宪兵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60900元,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故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42630元(60900元×70%)。因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故由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扣除停运损失按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大地财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569.60元[(车辆损失16970元+车损鉴定费958元+施救费6400元+鉴定费3200元+垫付的赔偿款1000元-2000元)×70%]���李茂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沈宪兵各项损失426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宪兵各项损失20569.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沈宪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0元,由蒙城县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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