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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2-25

案件名称

乔宗山与吴国全、丁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乔宗山;吴国全;丁霞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乔宗山,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杨全志,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全,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庆市。被告:丁霞美,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原告乔宗山诉被告吴国全、丁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志、被告丁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宗山诉称:2014年2月1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息。但被告自2014年8月份以来为按约归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月利率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两被告已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30日分别给付原告1万元利息。被告吴国全未答辩。被告丁霞美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利息已归还到2014年8月。之后由于安庆经济环境较差,原告同意只还本不付息。2014年10月5日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2014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乔宗山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樊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通过原告儿媳妇樊玲的账户转入被告吴国全账户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国全、丁霞美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丁霞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吴国全、丁霞美向原告乔宗山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乔宗山通过原告儿媳樊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国全的账户转账给付100万元。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30日各给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吴国全、丁霞美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向原告乔宗山履行100万元的还款义务。关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吴国全、丁霞美向原告偿还各1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争议,因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故该2万元应视为已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双方认可的2014年8月13日开始给付。被告吴国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全、丁霞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宗山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扣除已偿还的2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吴国全、丁霞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磊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