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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康殿伍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殿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4年4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批准逮捕,次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殿伍,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4年4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批准逮捕,次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康殿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铁、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车延丰,被告人康殿伍及其辩护人焦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1.2013年11月份,吸毒人员高某某欲吸食毒品,与被告人康殿伍通过电话联系后,让魏某某到青冈兴隆大家庭附近车库,康殿伍以8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卖给魏某某。所购买的毒品被高某某、魏某某吸食。2.2014年1月份,吸毒人员黄某某欲吸食毒品,与康殿伍通过电话联系后到青冈兴隆大家庭附近车库,康殿伍以7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4克卖给黄某某。所购买的毒品被黄某某吸食。3.2014年1月份,吸毒人员姜某某欲吸食毒品,与康殿伍通过电话联系后到青冈兴隆大家庭附近车库,康殿伍以8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5克卖给姜某某。所购买的毒品被姜某某吸食。4.2014年2月份,吸毒人员董某某欲吸食毒品,与康殿伍通过电话联系后,两人到青冈旅社门前,康殿伍以8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4克卖给董某某。所购买的毒品被董某某吸食。5.2014年2月4日,黄某某欲吸食毒品,与康殿伍通过电话联系后到青冈兴隆大家庭附近车库,康殿伍以7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4克卖给黄某某。所购买的毒品被黄某某吸食。6.2014年3月份,董某某欲吸食毒品,与康殿伍通过电话联系后到青冈兴隆大家庭附近车库,康殿伍以6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4克卖给董某某。所购买的毒品被董某某吸食。7.2014年3月份,吸毒人员赵某某欲吸食毒品,与康殿伍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康殿伍到青冈县赵某某家楼下,以8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4克卖给赵某某。所购买的毒品被赵某某吸食。8.2014年3月份,赵某某欲吸食毒品,与康殿伍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康殿伍到青冈县赵某某家楼下,以8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4克卖给赵某某。所购买的毒品被赵某某吸食。9.2014年3月份,康殿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毒品,后康殿伍从青冈县驾车至肇东市正阳三道街街口处以29500元价格从张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40克。10.2014年3月15日,姜某某欲吸食毒品,与康殿伍通过电话联系后到青冈兴隆大家庭附近车库,康殿伍以8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5克卖给姜某某。所购买的毒品被姜某某吸食。11.2014年春节至3月份,吸毒人员史某某先后10多次通过电话与康殿伍联系,分别在青冈县保险公司门口、青冈兴隆大家庭附近车库,每次均以800元的价格,从康殿伍处购得甲基苯丙胺0.4克,共计从康殿伍处购得甲基苯丙胺5克。所购买的毒品被史某某吸食。12.2014年4月2日,吸毒人员王某甲欲吸食毒品,与康殿伍通过电话联系后到青冈兴隆大家庭附近车库,康殿伍以7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4克卖给王某甲。所购买的毒品被王某甲吸食。13.2014年4月2日,康殿伍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南胡同一车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该车库中搜出毒品15包,次日,公安机关将康殿伍送往看守所羁押时,在其裤兜内搜出毒品1包,共计净重9.21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2014年4月2日,张某某在肇东市四道街南一工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裤兜内搜出毒品1包,净重0.97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重量为40克,康殿伍以贩养吸,贩卖毒品重量为48.9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1.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康殿伍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附近的10号车库,四次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供吸毒人员于某某吸食毒品。2.2013年11月份、2014年2月份、3月份,被告人康殿伍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附近的10号车库,三次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供吸毒人员米某某吸食毒品。3.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康殿伍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附近的10号车库,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供吸毒人员辛某某吸食毒品。4.2014年3月29日、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东市其厂房内,两次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供吸毒人员温某某吸食毒品。5.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康殿伍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附近的10号车库,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供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康殿伍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康殿伍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向被告人康殿伍贩卖毒品3克,并未容留温某某吸食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3克;2.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仅有吸毒人员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康殿伍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曾送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毒品,赵某某取走毒品时,放在他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500元,不是他主动要的毒资;其曾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毒品3克,所购毒品未进行分装,并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殿伍贩卖毒品罪中毒品来源不明、其犯罪事实仅凭吸毒人员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2.被告人康殿伍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公安机关查获其毒品9.21克,不应按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3.被告人康殿伍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没有造成吸毒人员身体上的伤害和其他严重的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上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吸毒人员高某某证实:2013年11月,其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39XXXX****与被告人康殿伍联系后,付给魏某某800元让其到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商场附近,从被告人康殿伍处花8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重0.5克(所购毒品由长约5厘米,两头封死的粗管包装),所购买的毒品被自己和魏某某吸食。吸毒人员魏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至今仍未找到,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承认,吸毒人员高某某与被告人康殿伍的通话记录经补查无法调取。2.吸毒人员黄某某证实:2014年1月,其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39XXXX****与被告人康殿伍联系后,到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商场门前,花700元从被告人康殿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重0.4克(所购毒品由透明的带有红杠且两头封死的粗管包装),所购买的毒品被自己吸食。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承认,吸毒人员黄某某与被告人康殿伍的通话记录经补查无法调取。3.吸毒人员姜某某证实:2014年1月,其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39XXXX****与被告人康殿伍联系后,到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商场南边胡同里的车库附近,花800元从被告人康殿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所购毒品由透明的带有红杠且两头封死的粗管包装),所购买的毒品被自己吸食。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承认,吸毒人员姜某某与被告人康殿伍的通话记录经补查无法调取。4.吸毒人员董某某证实:2014年2月末,其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39XXXX****与被告人康殿伍联系后,在青冈县青冈旅社门前,花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康殿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重0.4克(所购毒品由透明的带有红杠且两头封死的粗管包装),所购买的毒品被自己吸食。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承认,吸毒人员董某某与被告人康殿伍的通话记录经补查无法调取。5.吸毒人员黄某某证实:2014年2月4日,其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39XXXX****与被告人康殿伍联系后,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商场门前,花700元从被告人康殿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重0.4克(所购毒品由透明的带有红杠且两头封死的粗管包装),所购买的毒品被自己吸食。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承认,吸毒人员黄某某与被告人康殿伍的通话记录经补查无法调取。6.吸毒人员董某某证实:2014年3月中旬,其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39XXXX****与被告人康殿伍联系后,到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商场南边胡同口附近,花600元从被告人康殿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重0.4克(所购毒品由透明的带有红杠且两头封死的粗管包装),所购买的毒品被自己吸食。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承认,吸毒人员董某某与被告人康殿伍的通话记录经补查无法调取。7.吸毒人员赵某某证实:2014年3月,其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39XXXX****与被告人康殿伍联系后,二人在青冈县祯祥豪庭赵某某家楼下,花800元从被告人康殿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重0.4克(所购毒品由透明的带有红杠且两头封死的粗管包装),所购买的毒品被自己吸食。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承认,吸毒人员赵某某与被告人康殿伍的通话记录经补查无法调取。8.2014年3月中旬,吸毒人员赵某某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39XXXX****与被告人康殿伍联系后,二人在青冈县赵某某家楼下,被告人康殿伍以8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约重0.4克卖给赵某某(所购毒品由透明的带有红杠且两头封死的粗管包装),所购买的毒品被赵某某吸食。对于公诉机关此项指控,被告人康殿伍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向吸毒人员赵某某提供毒品0.2克,在庭审中供述毒品是送给吸毒人员赵某某,赵某某取走毒品时,放在他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500元,不是他主动要的毒资。9.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康殿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康殿伍从青冈县驾车至肇东市正阳三道街街口处以1500元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重3克。对于公诉机关此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第2、3次讯问中曾供述以20000多元的价格向康殿伍贩卖毒品40克,第1、4、5、6、7次讯问及庭审中供述以1500元的价格向康殿伍贩卖毒品3克;被告人康殿伍在侦查机关第1、2次讯问中曾供述在张某某处购买毒品2次,每次以20000多元的价格购买毒品100克,第7次讯问中曾供述未在张某某处购买毒品,在庭审中供述以1500元的价格在张某某处购买毒品3克。10.吸毒人员姜某某证实:2014年3月15日,其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39XXXX****与被告人康殿伍联系后,到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商场南边胡同里的车库附近,花800元从被告人康殿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重0.5克(所购毒品由透明的带有红杠且两头封死的粗管包装),所购买的毒品被自己吸食。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承认,吸毒人员姜某某与被告人康殿伍的通话记录经补查无法调取。11.吸毒人员史某某证实:2014年春节至3月期间,其先后10余次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39XXXX****与被告人康殿伍联系,分别在青冈县保险公司门口、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商场南边胡同里的车库附近,每次均花800元从被告人康殿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重0.4克,共计从被告人康殿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重5克(所购毒品均由长约5厘米,透明的带有红杠且两头封死的粗管包装),所购买的毒品被自己吸食。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承认,吸毒人员史某某与被告人康殿伍的通话记录经补查无法调取。12.吸毒人员王某甲证实:2014年4月2日,其通过拨打手机号码139XXXX****与被告人康殿伍联系后,到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商场南边胡同里的车库内,花700元从被告人康殿伍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重0.4克(所购毒品由透明的带有红杠且两头封死的粗管包装),所购买的毒品被自己吸食。公诉机关指控此项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承认,吸毒人员王某甲与被告人康殿伍的通话记录经补查无法调取。13.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康殿伍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商场南侧胡同一车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该车库中搜出毒品15包,次日,公安机关将康殿伍送往看守所羁押时,在其裤兜内搜出毒品1包,共计净重9.21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东市四道街南一工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裤兜内搜出毒品1包,净重0.97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4月10日,兰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扣押被告人康殿伍的毒品9.21克及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毒品0.97克送至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进行毒品鉴定,后兰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剩余毒品送至绥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在侦查机关第2、3次讯问中曾供述向康殿伍贩卖毒品40克,第1、4、5、6、7次讯问及庭审中曾供述向康殿伍贩卖毒品3克的事实;2.被告人康殿伍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在侦查机关讯问中供述曾向吸毒人员赵某某提供毒品,且对毒品用粗吸管进行分装,对其他起贩卖毒品犯罪均不承认,其在庭审中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曾送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毒品,赵某某取走毒品时,放在他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500元,不是他主动要的毒资;其曾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毒品3克,所购毒品未进行分装,以及其在侦查机关第1、2次讯问中曾供述在张某某处购买毒品2次,每次100克,第7次讯问中曾供述未在张某某处购买毒品,在庭审中供述其在张某某处购买毒品3克的事实;3.证人姜某某、董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高某某、史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们是吸毒人员,曾通过拨打手机号码为139XXXX****在康殿伍处购买过毒品,毒品的包装是透明的带有红杠且两头封死的粗管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3月,在青冈县其家楼下,电话联系从康殿伍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0.4克,毒品的包装是长约5厘米透明带红杠且两头用火烧后粘住的粗管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和王某甲吸毒时被抓,曾经在康殿伍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6.证人周某某、米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康殿伍车库位置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南边大西北面馆边胡同里第10号车库,车库内有床、电脑、桌子的事实;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康殿伍车库位置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南边大西北面馆边胡同里第10号车库,车库内有床、电脑、桌子以及与被告人康殿伍一同吸食毒品的包装有小袋装的、有带有红杠类似喝奶茶的粗管装的事实;8.证人温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给他打电话称30号要去北京看病的事实;9.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康殿伍处搜出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2份,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其将毒品出售的对象是康殿伍,以及被告人康殿伍辨认出其购买毒品的对象是张某某的事实;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份,主要证实姜某某、董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史某某辨认出其购买毒品的对象是康殿伍的事实;12.搜查笔录、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主要证实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张某某、康殿伍抓获,因情况紧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直接对二被告人藏身处所、人身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查1包白色晶体,在被告人康殿伍背包内搜查出15包白色晶体,同时依法扣押吸毒使用工具、电子称等物品,后将与本案无关物品返还的事实;13.照片5幅,主要证实被告人康殿伍车库所在位置,并在其车库内查获的涉毒工具、毒品,以及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康殿伍驾驶黑MF65**号黑色大众牌轿车在兰西经过的事实;14.兰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照片,主要证实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康殿伍送往兰西县看守所羁押时,康殿伍在自己裤兜内拿出一包毒品的事实;15.尿液检测结论2份,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康殿伍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的事实;16.尿液检测结论9份,主要证实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姜某某、董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米某某、辛某某、温某某采集尿液,他们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的事实;17.说明,主要证实各吸毒人员与被告人康殿伍的通话记录现已无法调取,以及魏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仍未找到的事实;18.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主要证实涉案人员田某某身份事项及已于2014年2月4日死亡的事实;19.户籍证明,主要证实二被告人自然身份事项的事实;20.抓获经过,主要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吸毒人员于某某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康殿伍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附近的10号车库,四次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供其吸食毒品。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承认。2.吸毒人员米某某证实:2013年11月份、2014年2月份、3月份,被告人康殿伍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附近的10号车库,三次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供其吸食毒品。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承认。3.吸毒人员辛某某证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康殿伍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附近的10号车库,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供其吸食毒品。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承认。4.吸毒人员温某某证实:2014年3月29日、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东市其厂房内,两次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供其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此项指控不承认。5.吸毒人员周某某证实: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康殿伍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附近的10号车库,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供其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此项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被告人康殿伍在侦查机关承认,但庭审中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殿伍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康殿伍在侦查机关曾供述2014年4月2日容留周某某在其车库内吸食毒品,在庭审中便对此事实予以否认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4月2日他在康殿伍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南边胡同里的车库内吸食冰毒,冰毒及工具是康殿伍提供的事实;3.证人米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11月、2014年初、2014年3月,他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南边胡同里的车库内吸食冰毒,冰毒是康殿伍提供的,工具是车库内的事实;4.证人辛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3月26日,他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南边胡同里的车库内吸食冰毒的事实;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他在青冈县兴隆大家庭南边胡同里的车库内吸食冰毒,冰毒及工具是康殿伍提供,毒品是用带红杠的粗管包装的事实;6.证人温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3月29日,他在张某某养狗场内吸食冰毒,冰毒和工具是张某某提供的事实;7.尿液检测结论,主要证实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周某某、米某某、辛某某、温某某采集尿液,他们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殿伍、张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殿伍第1、2、3、4、5、6、7、10、12起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康殿伍不承认,公诉机关提供了一对一的吸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被告人的毒品分装器具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殿伍的第11起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不承认,仅有吸毒人员史某某笼统证实其先后10余次,从被告人康殿伍处共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具体交易的时间、地点、次数、毒品数量不清,公诉机关指控以上第1、2、3、4、5、6、7、10、11、12起犯罪证据单一,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足以证明所指控犯罪事实的真实性,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康殿伍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殿伍第8起贩卖毒品事实,对该事实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向吸毒人员赵某某提供毒品,并且对提供毒品时间、毒品包装的描述与证人赵某某的证实基本吻合,对被告人康殿伍的此次供述能够排除逼供、诱供等情形,结合本案辨认笔录、扣押的毒品分装器具、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殿伍第8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第9起贩卖毒品事实,虽被告人张某某有过供述,但前后供述不稳定,且与被告人康殿伍曾供述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等不能吻合,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对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向被告人康殿伍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的事实,二被告人均承认,且双方对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均能吻合,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殿伍、张某某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综上,应认定被告人康殿伍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贩卖毒品数量重9.61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贩卖毒品数量重3.97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庭审中均不承认,公诉机关提供了一对一的吸毒人员的证言、尿液检测结论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殿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起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其在侦查机关、庭审中均不承认,被告人康殿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其在侦查机关曾供认,庭审中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了一对一的吸毒人员的证言、尿液检测结论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所指控被告人康殿伍第1、2、3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此3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康殿伍庭审中对第5起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翻供,但其庭前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排除逼供、诱供等情节,且庭审中无法对其辩解作出合理解释,对其庭前供述及吸毒人员周某某证言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此起指控应予认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康殿伍此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尚未构成立案追诉标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以上事实,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殿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对犯罪所用工具三星589手机一部、小灵通手机一部、三星2013手机一部、木炭、过滤瓶、吸毒锅、吸管、火机、酒精、电子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王艳秋代理审判员  吕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