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宋宝库与白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库,白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宋宝库,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被告白建龙,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原告宋宝库诉被告白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建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库诉称,2011年,被告向我分别借款8000元和20000元,共计28000元。当时被告答应两三个月后还款。2012年10月16日,被告在我的要求下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明确:借款月利息为2%,一个月一结,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因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本金20000元从2012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息为2%,计算至付清本金20000元之日止,另外8000元本金不要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白建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利息一月一结。第二张“欠条”载明:借款本金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宝库的陈述、二张“欠条”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内容合法,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宝库借款本金28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月利息为2%,计算至付清本金20000元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白建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远 飞审判员 莫日根必力格陪审员 包 艳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乔 爱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