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东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昌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昌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眉山市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三段风雅轩。法定代表人卢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昌涛。原告眉山市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霖公司)诉被告郭昌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昌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霖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60101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后,在分期付款时间届满后尚欠被告余款17万元未支付。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7万元及违约金,因违约金合同约定过低,故其主张违约金适当调高(10万元违约金从2013年5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7万元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计为15840元。2015年1月1日起违约金以17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郭昌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郭昌涛(乙方)与万霖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万霖钱丰小区”4幢1单元33层4号的建筑面积为110.07㎡的房屋一套。总价为360101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即签订合同时支付190101元,2013年5月9日(结合合同签订日期,应认定为5月29日的笔误)前支付10万元,余款7万元在交房前付清。如果乙方逾期付款,要按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交房,房屋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可以在《眉山日报》公告等方式通知乙方收房,乙方应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届满前前往售楼部办理交房手续,逾期未办理则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为实际交房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郭昌涛支付了首付款17万元(万霖公司优惠了20101元)。2013年6月25日,万霖公司在《眉山日报》上刊登“万霖钱丰交房公告”,公告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交房地点及其他事项。但郭昌涛至今未收房。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交房公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万霖公司、郭昌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万霖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故郭昌涛应该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应与适当调高,但并未提交应予调高弥补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违约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昌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300元,2013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眉山市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原告眉山市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郭昌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琳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