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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住永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有人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码头跳江自杀,附近居民余某夫妇让被害人吴某打开社区的塔让死者家属休息,吴某没有同意。同月14日晚7时许,余某夫妇又为此事在江北街道楠江东路206号附近与吴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见状便上前指责吴某,并与吴某发生口角,后将吴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伤致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某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协议,赔偿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吴某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夏某、余某、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