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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徐雁春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雁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95号罪犯徐雁春,男,1961年5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以(2007)吉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雁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6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徐雁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1年8月20日因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判认定,2006年7月1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吉林市龙潭区被害人赵某家院内盗窃3只大鹅,再继续盗窃时,被赵某妻子发现,该犯同案用木棒击打其头部数下致轻伤。后二人逃离赵家时与赵某相遇,二人将赵某手中的镰刀抢下,同案用铁锹击打其头面部数下致其重伤。该犯在本案中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雁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前科,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雁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