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韦艳青与赵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艳青,赵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韦艳青,女,1976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被告赵银龙,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韦艳青诉被告赵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艳青的委托代理人丁霖,被告赵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艳青诉称,2014年7月15日和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请求被告赵银龙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求提交2014年7月15日的借条一张,2014年7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赵银龙与原告借款关系存在,共借款16万元。被告赵银龙在答辩期内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均在江南小镇售楼部工作,被告赵银龙分别在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韦艳青借款140000元,在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赵银龙向韦艳青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艳青偿还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赵银龙负担,另1750元本院退还原告韦艳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