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月2月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在成都市锦江区兰桂坊CC酒吧醉酒闹事被带至水井坊派出所值班室调查处理,后其朋友陈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来到派出所与其汇合。同日3时40分,被告人李某在纠纷处置过程中不听值班民警劝阻,上前殴打纠纷另一方人员,并在值班民警上前制止时,与陈某某一同采取拳打、脚踢及语言威胁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在此过程中造成值班民警陈某左股骨中断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李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对所携带刀具的指认照片,被害人陈某的病情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同伙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吉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吉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妨害公务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杰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