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陆增辉、侯康平与侯康平、高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增辉,侯康平,高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陆增辉。委托代理人韦九银、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康平。被告高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338号。负责人张文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胜利西路128号。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增辉诉被告侯康平、高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增辉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增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30元,退回原告陆增辉。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