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宋某某,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甲,今年14周岁,次子张乙,今年8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11月带次子一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双方无财产纠纷,被告自己的土地要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甲,次子张乙。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11月带次子张乙一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西关派出所证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亲属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其土地要归被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土地非公民所有财产,故不涉及分配。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婚生长子张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同意原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长子张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次子张乙随被告宋某某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