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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杨春娟与李勇、黄维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娟,李勇,黄维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354号原告:杨春娟。委托代理人:胡勇军、邹忠政,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黄维贞。委托代理人:李盛娴,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娟诉被告李勇、黄维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娟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军、邹忠政,被告李勇,被告黄维贞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以被告李勇的浙A×××××号车辆做抵押担保,被告黄维贞为被告李勇提供保证,现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款项,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勇归还给原告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154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11000元,支付律师费4500元,合计140900元。2、被告黄维贞对被告李勇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勇所有的浙A×××××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李勇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李勇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并支付4000元保证金。被告黄维贞辩称:被告李勇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且被告李勇已经支付26400元,应从本金或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律师费望酌情处理。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被告黄维贞提供保证的事实。2、借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汽车进行抵押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5、律师费发票。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黄维贞提供了2014年9月23日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勇每月向原告支付3300元及GPS费用,2014年6月29日前利息已全部付清,超出约定部分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且被告李勇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元。被告李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被告李勇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系续签的合同,第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利息的支付均为通过银行转账到汪盈的农行卡上;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不清楚。被告黄维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担保责任和抵押物的约定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亦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黄维贞签字时合同空白,内容系事后添加,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也过高;证据2、3无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望酌情处理。上述由被告黄维贞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李勇质证。原告对被告黄维贞所述两份合同中系同一笔款项不予认可,录音证据未经公证,不能确定录音双方的身份,且提到的汪盈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系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律师费,予以认定。2、被告黄维贞提供的证据。显示系黄维贞与案外人的通话记录,且谈话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黄维贞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勇(乙方)、被告黄维贞(丙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甲方在2014年1月30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乙方,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乙方逾期归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三天或以上,按本金10%收取违约金。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借款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查档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邮寄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本合同债权如同时存在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乙方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甲方主张债权,甲方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实现抵押权,两者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的,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以现金交付。如发生逾期,被告李勇每天支付滞纳金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结算,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李勇承担。抵押物为被告李勇名下的浙A×××××号轿车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为其指派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款项交付方式、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借据》亦显示该11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已交付给被告李勇,现被告李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收到借款金额并非11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李勇的借款数额为1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既主张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且两项相加金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为15400元,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李勇认为其按期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勇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李勇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勇主张其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关于抵押物。被告李勇将其名下所有的浙A×××××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该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责任,虽被告李勇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黄维贞已书面确认无论被告李勇是否提供担保物,其均为被告李勇的该笔借款提供第一顺序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维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杨春娟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154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春娟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李勇未支付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时,杨春娟有权对李勇所有的浙A×××××号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黄维贞对李勇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杨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杨春娟负担243元,由李勇、黄维贞负担2875元,李勇、黄维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