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康阳雄、康文楠与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长建村第六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966号原告康阳雄,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康文楠,男,199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康阳雄(康文楠之父),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达功,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长建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康喜亮,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康阳雄、康文楠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长建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阳雄、康文楠的委托代理人许达功,被告第六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阳雄、康文楠诉称,原告是第六村民小组的村民,住延平区西芹镇长建村堵兜48号。农村开展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依法承包经营了坐落在延平区西芹镇长建村洋面、大科头、下小坑的责任田,并由南平市农业局依法颁发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6年原告康阳雄到深圳市招商局安达小汽车出租公司打工,即帮其开出租车。原告康阳雄认为城里的教学比乡下好,且儿子康文楠小学马上要毕业上中学了,为了让儿子康文楠上学读书,故将本人和儿子的户口迁到深圳市南山区,挂靠在深圳市新亚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集体户(名义户主郑建,户号xxxxxx),妻子和女儿的户口仍在原籍。2008年原告康阳雄又离开深圳蛇口到广州打工,但户口仍在深圳蛇口靠在新亚星公司集团户上。2009年被告将二原告承包的尚未届满的责任田收回重新分配,却没有分配给二原告。2014年被告又将全组责任田收回对外出租,将取得租金分配给村民,也没有分配给二原告。原告自2009年没有取得重新分配的责任田时就一直向当地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但均没有结果。故2014年原告向福建省农业厅反映,2014年2月27日福建省农业厅书面向原告签署意见告知原告,向延平区农业局经管站咨询。原告带着省农业厅签署意见区找延平区,延平区领导要求区经管站处理。为此,2014年3月31日延平区经管站签署意见请西芹镇经管站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与村委会协调解决;2014年4月14日西芹镇经管站要求长建村委会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与该村民协调解决。仍然没有结果,原告又找南平市经营管理站,2014年4月21日南平市经营管理站签署意见请延平区农业局经管站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做好协商解决,但至今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即依法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第六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是侵权之诉,原告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无法成立。1、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我国目前仍然是以户籍作为证明一个公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2006年10月31日,原告即将户籍迁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69联合大厦的新亚星公司,户别属于集体户口,即非农业户口;同时原告康阳雄是在深圳市招商局安达小汽车出租公司打工,也就是说其生存保障、就业渠道已经完全不依赖于集体土地,即原告既没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也没有在该组织内形成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已成为城市居民的一份子。而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文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也就是说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关于土地承包方案已经经过法定程序表决,不存在侵权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其本质是1997年国家出台的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项政策。众所周知,在三十年“大不动”的情况下都会有相应的“小调整”,对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的方面进行调整,三十年间会有很多人员变迁、婚丧嫁娶,都不调整显然不符合现实。在城镇化进程加快的过程中,农村出现许多弃耕撂荒的现象,及时调整也有利于农业的稳定发展,这正与国家稳定农村、农业的政策出发点不谋而合。按照农村的公序良俗,每三到五年不等都会根据实际出生、死亡的情况来进行承包土地的调整。而被告也是经过合法程序通过村民小组表决,对于分配方案和可分配的人员名单都有经过公示,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不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其具体损失也不明确,应属于“没有具体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康阳雄、康文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以此证明原告康阳雄的妻子郑雪梅和女儿康靖华的户口仍然在原籍的事实;2、新亚星公司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招商派出所人口登记卡及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原告挂靠在深圳市新亚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集体户的事实;3、耕地承包合同书及租地人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耕地承包合同仍然在合同期限内及被告侵权的事实;4、省农业厅信访受理情况告知单等及相关部门的签署意见,以此证明省农业厅等部门要求长建村委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与原告协调解决,但至今仍未解决的事实;5、西芹镇长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村村民康仲机与原告康阳雄是父子关系,康仲机长期在家务农,诉争土地由康仲机在耕作的事实;6、同村村民的证明一份及存折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诉争土地由原告康阳雄的父亲康仲机在耕作,且每年都有得到粮食补贴,且现在诉争土地已被被告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对证据1-3均无异议,提出证据3中有注明按现有在农村人口分配,系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写康仲机长期在家务农,不符合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中的村民证言是属于证明证言,按照规定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据6中的存折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证据6中的存折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村民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第六小组的村民出具的,但在证明上签字捺印的村民均未到庭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代表签字通过关于农田承包、集体土地征用费、租赁费的分配方案,以此证明参加分配人员按当年派出所户籍户口为准的现有人口享受分配;经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农田承包调整期限为五年一次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第六村民小组责任田和分红等分配从1982年开始就是按照户口本上的人口为准,经营期刚开始是实行三年一调整,后改为五年一调整。经庭审质证,原告康阳雄、康文楠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合法,因其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1、2均有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长建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康阳雄、康文楠原为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长建村第六小组村民,二人系父子关系。1999年9月,原告康阳雄与案外人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长建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耕地面积为2.38亩;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后该地块因高速公路征用了0.5亩,故本案诉争地块面积为1.88亩。2006年10月31日,因原告康阳雄外出务工,将二原告的户口迁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69号联合大厦11楼集体户口。2009年,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将该组村民所有土地(含本案诉争的1.88亩)承包给他人使用,所取得的收益按照当年派出所户籍登记的户口人数为准,平均分配收益,每年每人150元。被告第六村民小组认为原告康阳雄、康文楠已将户口迁出,不属于本村民小组村民,因而分配收益时未将二原告计入分配名单内。原告康阳雄、康文楠认为虽然其户口已迁出,但仍是被告第六村民小组的村民,应当享有分配收益的权利,遂诉至法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康阳雄、康文楠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二原告继续享受按照本村民集体组织成员享受分配收益,且被告应赔偿二原告2009年至2013年损失的收益共计15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将本小组成员土地统一出租给他人,取得收益按人口平均分配的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二原告仍是该小组成员,应当参与分配被告第六村民小组的集体收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户口迁出后,是否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础,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对参与分配被告第六村民小组的集体收益,应当举证证明其具有第六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均显示:首先,原告康阳雄、康文楠自2006年10月31日起将其户口迁出原籍,已不具有第六村民小组的户口;其次,从2006年起,原告康阳雄在深圳、广州等地打工,原告康文楠在深圳读书至今,已长期未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长建村生产、生活;第三、原告康阳雄在深圳打工,以招工形式将户口迁入深圳市新亚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集体户口,以在外务工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康文楠亦将户口迁入深圳市新亚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在深圳读书,已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并不以其承包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综上,二原告主张其仍应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于法无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阳雄、康文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阳雄、康文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