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终字第0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州正鑫集团正鑫水泥有限公司与王森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森森,徐州正鑫集团正鑫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4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森,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方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正鑫集团正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老户人村东。法定代表人杨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上诉人王森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森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明,被上诉人徐州正鑫集团正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森森曾是原告正鑫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9月7日7时许,王森森驾驶正鑫公司的苏C×××××/苏C×××××挂大货车沿省道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疃街北头时因超速行驶和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王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森森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王森森(苏C×××××号带挂苏C×××××挂大货车方)同意在上述赔偿款之外,从人道的角度补偿死者王某家人人民币35000元。之后,正鑫公司的将35000元上交给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灵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森森同被害人王某的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的家人表示对被告人王森森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认定“王森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森森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王森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刑罚,可以认定王森森构成“重大过失”。关于该35000元,正鑫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害人家人,现向王森森追偿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王森森给付正鑫公司35000元。上诉人王森森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没有签字同意给付受害人35000元,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垫付该35000元给受害人。被上诉人为了从交警队尽快提车,其在调解时候给受害人35000元,该事实上诉人并不知晓。该35000元是被上诉人自愿补偿给受害人的,其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也没有义务抵偿该款给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正鑫公司答辩称,王森森在���璧县人民法院以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愿意在法律规定以外补偿给死者家属35000元,且刑事判决书中也表述王森森愿意补偿死者家属35000元,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赔偿35000元是上诉人自愿的,且王森森因补偿35000元获得了缓刑,该款是我公司垫付的,王森森应全额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森森应否将涉案35000元返还正鑫公司。另查明,上诉人王森森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68号案件2013年10月11日的谈话笔录中,就死者家属主张“涉案35000元是受害人与王森森达成的协议,是谅解款”的意见表示认同,并表示“从来未听说这35000元是提车的钱”(一审卷34页19-20行)。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森森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68号案件2013年10月11日的谈话笔录中,就死者家属主张“涉案35000元是受害人与王森森达成的协议,是谅解款”的意见表示认同,并表示“从来未听说这35000元是提车的钱”(一审卷34页19-20行),故其上诉称正鑫公司给付的涉案35000元系提车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王森森诉称的其未在任何一个部门签字同意给付受害人35000元的问题,一方面其作为正鑫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被刑事拘留2天,且被刑事立案调查,单位负责善后处理工作系为其利益而为之。另一方面,王森森对(2014)灵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并无异议,而该刑事判决基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王某家人对王森森的行为表示谅解,而酌情从轻了处罚,并判处了缓刑,即王森森客观上就正鑫公司的给付行为获益。另,在2013安徽省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68号案件2013年10月11日的谈话笔录中,王森森曾认可公安机关调解书是其出事后,公司以其名义签的。这说明,王森森对正鑫公司在公安机关与受害人王某亲属签订调解书是明知且同意的。现王森森主张正鑫公司给付受害人亲属35000元,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正鑫公司支付给受害人亲属35000元属于垫付行为,该公司主张王森森返还该垫付款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森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森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二��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