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佘国平与梁国锋、李克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国平,梁国锋,李克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15号原告:佘国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希仲,农民,现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国锋,农民。被告(追加):李娜(系被告梁国锋之妻)。被告:李克近,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跃,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佘国平与被告梁国锋、李娜(追加)、李克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仲,被告梁国锋、李娜、被告李克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6时20分许,原告佘国平乘坐被告李克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区路滦南县扒齿港镇杜平坨村西路口处时,与被告梁国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佘国平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克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国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佘国平无责任。原告佘国平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前一个月需陪护一人,二次手术费5000元,术后休息一个月。此事故给原告佘国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7367.83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5953元、住院伙补340元、交��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73860.83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克近辩称,被告梁国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被告梁国锋车辆的交强险先由原告佘国平使用,余下的份额再由我使用;原告佘国平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700元,请求法院一并核算。被告梁国锋、李娜辩称,该车辆系我们家庭购买使用,登记在被告李娜名下,我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所有的车辆系购买的新车,尚未取得车牌号,取得的临时牌照刚刚过期,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明知我们购���的车辆尚未取得车牌号的情况下,强行给我们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国平及另一伤者李克近的损失;被告梁国锋驾驶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取得的临时牌照已过期,属无牌号车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拒赔;误工费、护理费要求的过高,我们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护理费我们认可住院期间的;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李克近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佘国平沿老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杜平坨村西路口处时,与���告梁国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佘国平、被告李克近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克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国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佘国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梁国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被告梁国锋驾驶的车辆系购买的新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未取得车牌号。原告佘国平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佘国平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前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原告佘国平右尺、挠骨骨折均已行内固定术,需再次���术取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约为人民币5000元,术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佘国平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佘建朝进行护理,父子二人均为滦县顺合畜牧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佘国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7365.83元、住院伙补3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6048.80元(按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核算)、护理费2674.80元(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53509.4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90005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及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4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县顺合畜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被告梁国锋驾驶证、被告��娜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克近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佘国平,与被告梁国锋驾驶的无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佘国平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国锋驾驶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尽管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车牌号,但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明知该情况的前提下,为被告李娜购买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等险种,据此,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佘国平所在的滦县顺合畜牧有限公司上班,根据该公司经营范围,诉请的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核算为宜。被告李克近在答辩中明确表态,被告梁国锋的交强险优先原告佘国平使用,余下部分再由被告李克近使用,该意思表达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佘国平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佘国平误工费16048.80元、护理费2674.8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计20823.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佘国平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2685.83元的30%即6805.75元;以上共计376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梁国锋、李娜不赔偿原告佘国平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李克近���偿原告佘国平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2685.83元的70%即15880.08元;扣除李克近先行垫付的17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佘国平经济损失1418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被告李克近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学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