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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X花诉被告朱X波、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花,朱X波,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727号原告朱X花,女,1954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乐平矿务局仙槎煤矿洪冲坞区**栋***号。委托代理人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X波,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乐平矿务局仙槎煤矿洪冲坞区**栋***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栋701室。被告陈XX,女,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乐平矿务局仙槎煤矿洪冲坞区**栋*号。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X花诉被告朱X波、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花的委托代理人章康、被告朱X波、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花诉称,被告朱X波是原告的儿子,被告陈XX原是原告的儿媳。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朱X波、陈XX以购房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丈夫朱X声处借款合计人民币136,000元,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现朱X声已死亡,而两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X波、陈XX立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被告朱X波辩称,承认向原告丈夫朱X声借款人民币136,000元之事实,现同意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人民币4万元是原告夫妻资助两被告购买婚房的,该款系原告朱X花与朱X声的赠与款而非借款。否认两被告向原告朱X花与朱X声借款人民币96,000元之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花与朱X声系夫妻,是被告朱X波的父母。被告朱X波、陈XX原是夫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环西路1000弄25号401室房屋,为购买该房屋原告朱X花与朱X声曾交付被告朱X波人民币4万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朱X波单方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其向朱X声分别于2009年4月借款人民币96,000元、2010年10月借款人民币4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36,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朱X波、陈XX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该离婚判决认定“被告朱X波所主张的其向父母所借债务为共同债务,因陈XX否认借款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现原告朱X花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朱X声于2012年9月10日死亡,其与原告朱X花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朱X波与案外人朱秋英、朱玉英。朱X声的父亲已先于朱X声死亡。现案外人朱秋英、朱玉英与朱X声的母亲涂枚花均表示放弃继承朱X声的遗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朱X花提供的被告朱X波出具的借条、被告陈XX起草的借还款记录、(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279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书、户口簿、证明,被告朱X波提供的预购房的图纸、陈XX的收入证明、朱X波的收入凭证、被告朱X波的学历证明,被告陈XX提供的(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称两被告为购房向原告与丈夫朱X声借款人民币136,000元,但原告仅提供的被告朱X波出具的借条却不能证明该借款事实,因该借条系被告朱X波单方出具,且该借条系在两被告关系恶化且已分居的情况下出具的,而现被告陈XX对此借款予以否认,故原告仅以被告朱X波所出具的借条并不足以证明该借款之事实。现被告朱X波虽自认该借款,但其并未在实际借款时向原告朱X花与朱X声出具借条,却在两被告关系恶化且已分居的情况下再出具,其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其作为原告之子所作的自认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陈XX确认收取的钱款人民币4万元应视为原告朱X花与朱X声基于亲情而对两被告购房的资助赠与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朱X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X花要求被告朱X波、陈XX归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朱X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