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崔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崔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臧某某,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我与被告丁某共同创办东台市春满园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丁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丁某承担。被告丁某辩称,原告崔某与我均系再婚,结婚时双方都很慎重,且感情很好,现双方因有误会而发生矛盾,但双方通过沟通能够缓和矛盾,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不同意原告崔某的离婚请求。原告崔某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立的财产清单是被告丁某与丁某某共同成立的东台市春满园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企业财产,目前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请求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丁某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崔某遂诉讼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珍爱和睦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可望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