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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四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孙淑芝等与李孝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李孝东,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芝,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安福昌,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东,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商河县玉皇庙镇齐家村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尚明明,经理。原审原告梁其江,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审原告马秀青(系梁其江之妻),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审原告梁其江、马秀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其敏(系梁其江之弟),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孙淑芝因与被上诉人李孝东、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梁其江、马秀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梁世辉生前受雇于李孝东从事货车司机职业,2013年4月9日23时20分,梁世辉驾驶鲁A998**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省道248线37公里41米处时与徐仁强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张东海驾驶的鲁AJ30**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在该事故中梁世辉、徐仁强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3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仁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世辉、张东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世辉所驾驶的鲁A998**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孝东。孙淑芝为死者梁世辉之妻,梁其江系死者梁世辉之父,马秀青为死者梁世辉之母。事故发生后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在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徐仁强的近亲属及张海东,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39840.71元。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因梁世辉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46518.5元。李孝东为鲁A998**号货车实际车主,死者梁世辉系其雇员,该车挂靠于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张东海车辆挂靠于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对孙淑芝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不予支持”。2013年12月4日,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鲁AJ30**号重型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其江、马秀青、孙淑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梁其江、马秀青、孙淑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51452.78元。徐仁强的近亲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其江、马秀青、孙淑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700元,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梁其江、马秀青、孙淑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240112.95元。以上共计赔偿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各项损失495065.73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李孝东已赔偿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亲属梁世辉在受李孝东雇佣期间因雇佣活动遭受第三人侵害导致死亡,梁世辉的近亲属即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要求赔偿可以选择起诉第三人或者雇主李孝东。事故发生后,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在乐陵市人民法院选择起诉第三人张海东及徐仁强的近亲属,乐陵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已确定梁世辉因死亡造成总的损失为546518.5元,且已判决第三人赔偿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损失共计495065.73元。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以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雇主李孝东,要求李孝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的损失在第三人处不能得到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可就不足部分起诉雇主即李孝东。但李孝东已赔偿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损失60000元,加上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赔偿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的数额495065.73元,总计为555065.73元,已超出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因梁世辉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不能因此要求获得双重赔偿,因此,对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要求李孝东、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承担。上诉人孙淑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梁世辉是被上诉人李孝东雇佣的司机,驾驶被上诉人商河县智洋永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998**号重型普通货车。2013年4月9日,被上诉人李孝东安排梁世辉运送货物,行驶到省道248线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世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世逃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各项损失593735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孝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原告梁其江、马秀青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既可以基于张海东、徐仁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梁世辉同李孝东之间的雇佣关系向李孝东主张权利。张海东、徐仁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李孝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海东、徐仁强追偿。因为张海东、徐仁强和李孝东向梁世辉的亲属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梁世辉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梁世辉的亲属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梁世辉的近亲属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选择了侵权第三人张海东及徐仁强的近亲属主张权利,就不能再向雇主李孝东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淑芝、梁其江、马秀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淑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上诉人孙淑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淑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