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965月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LW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双城市双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永支桥东侧王家大院门前超车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车内乘车人刘某甲、姜某某受伤,刘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姜某某此事故无责任。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被害人刘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无现场说明、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姜某某、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协议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实表现、火化证明、肇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协议书、律师见证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的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