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衡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与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衡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何某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建铭,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石某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秋才,该业主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王书杰,该业主委员会委员。上诉人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上诉人成立时的备案机关,在一、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上诉人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的规定,上诉人的任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已不具备行使物业管理活动的主体资格。根据被上诉人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滨河路小商品市场上访情况的汇报”和2014年3月7日“关于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情况的说明”,可以认定上诉人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已由被上诉人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所取代,上诉人行使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已终结,其已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胤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