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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林与马占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马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李林,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宫义军(系原告李林侄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马占文,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林与被告马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通辽市科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先将款项打入被告卡内。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打款后,被告没有发货。经原告联系,被告称没有货也没有钱了,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328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种子款63280元。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通辽市科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林。3、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通辽市科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种子。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种子款。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56000元。被告马占文辩称,不同意给原告要求的起诉数额。我同意给付原告45000元,不同意给63280元。当时原告自己做的实验,说我提供的种子出芽率足够,让我按1.4元每市斤的价格收购种子,我就总共收购了80000斤种子。结果我收购种子之后,原告说出芽率不够,不收购了,我就把这种子都按照商品粮的价格,即0.8元每市斤出售了。2014年的时候通辽市公安局的警察来过给我们做过调解,当时说好的是给45000元,后来我也没给这个钱。被告马占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打欠条的时间是不是2012年1月12日,而是在这之后的时间打的,本金只有56000元,多出来的是赔偿原告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李林在被告马占文处购买玉米种子。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种子款56000元。后因被告收购的种子出芽率不够,被告未将收购的种子给付原告,也没有将种子款退还原告。2012年1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因种子出芽率不够,共欠原告玉米种子款及相应利息共计63280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占文欠原告李林玉米种子款及利息共计63280元,有欠据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占文辩称双方曾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因调解时原告并不在场,也并未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确认其同意调解内容,被告也无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林欠款6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马占文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马占文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彦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