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沈洪涛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库,邢美玲,沈洪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三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库,男,汉族,1928年2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义合村。系被害人邢会良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美玲,女,汉族,1990年12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太平村。系被害人邢会良之女。原审被告人沈洪涛,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新庄镇直立村。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洪涛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库、邢美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库、邢美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库、邢美玲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库、邢美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邢库、邢美玲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日审判员 吴东明审判员 那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恬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