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邓波、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波,刘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波,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8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斌,重庆渡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波、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邓波、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石龙门村3组塘河河边(小地名:苦竹溪)非法采伐楠木树1株。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邓波、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江津区塘河镇石龙门村三道拐公路河边(小地名:溪沟头)非法采伐楠木树1株。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邓波、刘某某在江津区塘河中学旁的塘河河边非法采伐楠木树1株。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邓波、刘某某在江津区塘河镇垃圾中转站后面的回龙坝河边非法采伐楠木树2株。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邓波、刘某某在江津区塘河镇垃圾中转站后面回龙坝河边非法采伐楠木树3株。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波、刘某某参与采伐的以上8株树木均为楠木,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波、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楠木共8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波、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波、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邓波、刘某某伙同杨某洪(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石龙门村3组塘河河边(小地名:苦竹溪)非法采伐楠木树1株。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邓波、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江津区塘河镇石龙门村三道拐公路河边(小地名:溪沟头)非法采伐楠木树1株。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邓波、刘某某在江津区塘河中学旁的塘河河边非法采伐楠木树1株。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邓波、刘某某在江津区塘河镇垃圾中转站后面的回龙坝河边非法采伐楠木树2株。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邓波、刘某某在江津区塘河镇垃圾中转站后面回龙坝河边非法采伐楠木树3株。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波、刘某某参与采伐的以上8株树木均为楠木,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被告人邓波非法采伐楠木树8株,共计获利4150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伐楠木数8株,共计获利4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何某甲、朱某某、何某乙、梁某某、某某、江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波、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野外检尺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邓波、刘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波、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楠木树8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波、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同,不宜区分主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邓波的违法所得4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4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专审 判 员 唐 意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