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马守彪与叶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彪,叶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91号原告马守彪。委托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克峰。原告马守彪与被告叶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冯昀、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克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彪诉称,2012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等货物,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5,000元,余款109,94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946元,并偿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19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上述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3年8月31日。被告叶克峰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化肥、农药,货款共计为144,946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44,946元,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2012年5月31日已付30,000元,2013年8月30日已付5,000元,尚欠109,946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商品送货单、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依法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守彪货款109,946元;二、被告叶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守彪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58元(原告马守彪已预交),由被告叶克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冯 昀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