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刘洪明、孙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刘洪明,孙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58号原告刘志国。委托代理人徐振才。被告刘洪明。被告孙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蒋涛。原告刘志国与被告刘洪明、孙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才、被告孙海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诉称,2014年10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洪明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河路路口处时,遇原告姜玉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官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被告刘洪明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路北侧原告刘志国所有的膨润土、篷布、地面、致姜玉田受伤,膨润土、篷布、地面、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玉田、原告刘志国无事故责任。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孙海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股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刘志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膨润土、篷布损失15050元、评估费1203元,合计16253元。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和100元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明、孙海涛连带赔偿。被告刘洪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孙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事故是三方事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另一案件受害人保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洪明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河路路口处时,遇原告姜玉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官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被告刘洪明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路北侧原告刘志国所有的膨润土、篷布、地面、致姜玉田受伤,膨润土、篷布、地面、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玉田、原告刘志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志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膨润土、篷布、地面等损失15050元、评估费1203元,合计16253元。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的100元损失,剩余16153元。本次事故造成鲁V×××××号小型轿车姜玉田车损32588元及其他损失[详见(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24号一案]。另查,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孙海涛,被告刘洪明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股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费用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玉田与被告刘洪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志国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洪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玉田、原告刘志国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原告刘志国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1000元。因被告刘洪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明及其雇主被告孙海涛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国1000元;二、被告刘洪明及其雇主被告孙海涛连带赔偿原告刘志国的剩余损失15153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刘洪明、孙海涛连带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