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任胜江与吕振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胜江,吕振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任胜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江杰。被告:吕振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秋霞。原告任胜江为与被告吕振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胜江的委托代理人任江杰及被告吕振频的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胜江起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归还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吕振频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了2万元,余款因现在归还能力有限,一下子尚还不出。原告任胜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吕振频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能全面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1日,被告吕振频因需向原告任胜江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原告当庭陈述:其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款项,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任胜江与被告吕振频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完全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款项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部分,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认为其已归还2万元的主张,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振频返还任胜江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胜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任胜江负担57.50元,被告吕振频负担1092.5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