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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海雁与被告黄逸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雁,黄逸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61号原告林海雁。被告黄逸深。原告林海雁与被告黄逸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雁诉称,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尚欠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逸深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2.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林伟森系叔侄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黄富系父子关系;案外人黄富、蒙惠权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2个月,并以原告名下桂R×××××霸道越野车作抵押。原告出具的借条除载明上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抵押物外,还注明以下内容:“其中转账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194000元),收到现金6000元”,转账款转到工行6222082116000866417,黄富名下”。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从案外人林伟森的账户(卡号:62×××72)转账人民币19.4万元至案外人黄富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双方到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借款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0.6万元,实际支付被告19.4万元。被告至今已付原告利息1.7万元,其中支付原告现金1.2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从案外人蒙惠权账户转账0.5万元至案外人林伟森上述账户。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于庭审前到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解除上述车辆抵押手续,在庭审时,双方对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及被告已付利息各持己见,无法调解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信息栏,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信息栏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因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故主合同依法生效,从合同依法成立。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于庭前自愿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失效,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不得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出借人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原告在借款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借款利息0.6万元,实际出借给原告19.4万元。被告至今已付原告利息1.7万元,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被告已付利息1.7万元从中予以扣减。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逸深归还原告林海雁借款人民币19.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已付利息1.7万元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林海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黄逸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