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盘如坤与周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如坤,周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70号原告盘如坤,男,1954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胡绪田,男,1949年6月14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委员会推荐,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周世兵,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盘如坤与被告周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如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田,被告周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如坤诉称,被告于2014年内五次向原告借款,即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钱均出具了借条,其中四张借条约定了违约金。因上述借条的还款时间已过,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2000元及违约金115000元。被告周世兵辩称,其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借钱的金额以借条为准,但要求原告不主张违约金,只主张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永川区高滩预制场的投资人。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盘如坤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每月利息壹万零伍佰元,如到期未付,增加违约金伍万元正。此据”,且被告用圆珠笔备注“该款当年8月底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以及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上的地址写在借条上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永川区×××××××盘如坤现金柒万元正(小写70000.00元),借款时间定于2014年4月10号必须还清不误,如果到期未付清,增加违约金1000元,此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以及在金额大小写处加盖手印确认,且被告亦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上的地址写在借条上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五间镇双创村盘如坤现金捌万贰仟元,定于4月20日必须付清不误,如不付此款,违约金伍仟元正,此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亦在大写金额处和日期处加盖手印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永川区×××××××盘如坤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定期2014年6月10号付清不误,如不付款违约金贰万元正,此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且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写在借条上予以确认,被告也在大写金额处和日期处加盖手印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永川区×××××××��如坤现金叁万元正,每月定期利息叁佰伍拾元正,定期10天还本金”,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大写金额处加盖手印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且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予以认可,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因被告共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2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对其利息损失的弥补。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案件,利息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故违约金的数额亦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0元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且应该以50000元为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违约金1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亦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且应该以20000元为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世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如坤借款602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50000元为限)+(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2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元,减半收取5485元,保全费4110元,合计9595元,由被告周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