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凤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凤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祝海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凤有。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凤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赵凤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赵凤有的仲裁请求:赵凤有于2014年11月21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赵凤有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赵凤有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被告赵凤有经都龙介绍到承德市双滦区御水花园小区从事地下室抹灰工作,约定工钱按照10元每平方米计算。11月16日,被告在御水花园105号楼地下室抹灰时摔伤。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御水花园小区四期工程的承包人。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已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周艳芳,周艳芳又通过其他人找到被告赵凤有,故赵凤有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了证人周艳芳出庭作证,证人当庭提交了其与张志龙共同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并认可被告为周艳芳的雇工,报酬的发放由周艳芳负责。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原告虽然将部分项目发包给了自然人周艳芳、张志龙,但原告与被告赵凤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这种认定并不意味着赵凤有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赵凤有可依据相关规定继续寻求救济。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凤有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凤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毕勇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