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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严富香诉严富贵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富香,严富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富香,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富贵,男,汉族。上诉人严富香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民事裁定错误,要求撤销。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严富香与严富贵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未能送达被告,原告未能重新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曹传磊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