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严富香诉严富贵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富香,严富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富香,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富贵,男,汉族。上诉人严富香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民事裁定错误,要求撤销。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严富香与严富贵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未能送达被告,原告未能重新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曹传磊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