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金香诉于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平商初字第13号原告朱金香,居民身份证号×××,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被告于树志,男,194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平山物资站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朱金香诉被告于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树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香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树志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朱金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于树志于2013年7月28日,在朱金香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因被告于树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其效力并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于树志向原告朱金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树志给原告朱金香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借据约定,自觉履行借据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朱金香已经多次进行催要,于树志应当偿还向朱金香的借款。综上,朱金香请求于树志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于树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金香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传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苏振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