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富钢与郭友、涞源县隆硕铁选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钢,郭友,涞源县隆硕铁选厂,曹赤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钢。委托代理人陈锋,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友(曾用名郭有儿)。委托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涞源县隆硕铁选厂。住所地涞源县杨家庄镇。负责人曹赤骞,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审被告曹赤骞。上诉人富刚、上诉人郭友因合同纠纷,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2)涞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富刚、上诉人郭友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富刚、上诉人郭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富刚、上诉人郭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上诉人富刚、郭友各负担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