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改改与潘淑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改改,潘淑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777号原告周改改,女,1939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焱峰,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被告潘淑增,男,1963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改改与被告潘淑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改改委托代理人张焱峰与被告潘淑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改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海淀区玉泉园附近(天赐庄西北角)一处独院,建筑面积约350平方米的房屋,承包(实为出租)给原告,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25万元,租金为半年付(提前一个月付),原告可进行内部改造装修,被告不提供给原告办理证照的任何资料,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协议,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汽车修理业务的需要,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并于2013年9月在该院内自建了一个建筑面积94.25平方米的洗车房。但被告于2014年初突然向原告发出口头通知,称因政府占地拆迁,强令原告立即从租赁场地搬出,原告即在4月底搬出。2014年6月,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的房屋及自建的洗车房均被拆除,但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被告赔付原告装修改造租赁房屋的经济损失4万元;三、被告赔付原告所建洗车房经济损失5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淑增辩称:2013年7月上旬,周改改的刘姓员工找到我询问是否有闲置房,他说他的汽车修理厂要拆迁,需要闲置房进行周转。我说闲置房不能做汽车修理厂,他说没关系只是作为周转,还会寻找其他的房源。查看后双方签订协议,8月1日开始实施协议,25万元每年,半年支付,遇到政府拆迁和征地或不可抗力,协议自行终止。按实际租期付款。现在遇到拆迁,租金、保证金、押金都退给了周改改,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淑增(甲方)与原告周改改(乙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园附近(天赐庄西北角)一处独院的承包事宜签订合同。承包房屋范围:一处独院,建筑面积约350平方米。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25万元,租金为半年付(提前一个月付)。甲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给予乙方20天的装修期,此装修期在本协议截止后顺延给乙方20天经营期限。乙方在不损害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进行内部改造装修,费用自理,乙方装修方案需经过甲方认同方可施工。甲方不提供给乙方办理证照的任何资料。若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协议,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协议终止,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遇政府规划建设征地或不可抗力致使乙方不能正常使用承包房屋时,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按当年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租赁费用,甲方将不另赔偿乙方任何费用,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周改改未经批示,对院内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并在院内建一洗车房。被告潘淑增称此未经其同意。2014年4月初,因玉泉地区环境治理,统一拆除违法建设,原告周改改承租的房屋在拆除范围之内。4月底5月初潘淑增将此情况口头通知原告周改改,后原告周改改于5月4日自行拆除了设备,从承租院内撤出,并将钥匙交给玉泉大队。被告潘淑增退还其房租,原告周改改一方为潘淑增写下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天赐庄园玉泉园店退还周改女士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房租四万元,余款23070元等善后事宜安排妥当后一并退还。后潘淑增于5月7日支付了剩余款项23070元。2014年6月13日,潘淑增退还押金5000元。就退房时,损失如何处理,原告周改改称:当时没说损失这事儿,给了钱就退出了。被告潘淑增称:遇到政府规划,无条件执行,周改改说无异议。庭审中,周改改为证明其建房费用,周改改提供部分购房单据,同时其请证人葛×到庭作证,葛×称:周改改给了其建洗车房的钱50000元。证人周×到庭作证称:其为周改改洗车房装修并建一小厨房,周改改给其14000元。另查,现周改改承租院落已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证人证言、收条、调查笔录、相关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本案中,原告周改改与被告潘淑增签订《承包协议》后,因发生环境治理情况,经潘淑增与周改改协商,由潘淑增退还了周改改租金及押金,周改改自行搬出房屋并将房屋退还。此外,根据原告周改改一方为潘淑增写下收条“余款23070元等善后事宜安排妥当后一并退还”及原告周改改后收到潘淑增退还的2307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已自行协商解决了纠纷。在此情况下,原告周改改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改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周改改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冬辉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嘉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