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立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立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51号罪犯王立强,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立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8月5日23时左右,同吴闯、张鑫在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夜游鱼”自唱酒吧唱歌时与被害人郝伟涵及其朋友肖宇航、孙杨智相识并在一桌饮酒,后发生口角,被害人打了该犯一拳,该犯给魏佳楠打电话,魏随后纠集冯宸、陈岩、杨景皓、林圣与该犯等人先后赶到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吉炭小区北侧案发现场,—在该犯喊打后魏、冯上前将郝打到,冯猛踢郝头部,魏踢郝背部,该犯与吴、张、林、陈、杨分别殴打肖宇航、孙杨智后,吴、张、陈、杨又先后参与殴打郝伟涵,在殴打中,冯宸用在附近找到的木板猛市郝身上和头部,至郝伟涵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郝伟涵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颈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