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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孙玉荣与李即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荣,李即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孙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龙,系淄博淄川鼎昊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即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138号。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职工。原告孙玉荣与被告李即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李即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荣诉称,2014年3月31日7时40分许,李即告驾驶鲁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松龄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房管局处,向北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至中心线附近的孙玉荣右脚碾压致伤,李即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人身费用1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1091.40元。被告李即告辩称,同意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1日7时40分许,李即告驾驶鲁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松龄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房管局处,向北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至中心线附近的孙玉荣右脚碾压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即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系张振芸与李即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同意由李即告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共计13327.60元。2014年11月25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取钢板)、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玉荣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50日。原告受伤前在淄川区般阳面对面积香厨大酒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58元。被告李即告为原告孙玉荣垫付费用23191.6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身份证、鉴定费材料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2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12元计算,计款为204元;3、误工费,依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受伤前在淄川区般阳面对面积香厨大酒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58元,误工费计为9474元;4、护理费,依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住院17天由原告丈夫孙守华及姐姐孙秀荣两人护理,出院后由苏守华一人护理50日,苏守华在淄博岳虹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孙秀荣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故护理费计为8390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340元;7、鉴定费、材料费3110元;8、营养费、复印费380元,被告李即告同意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225.60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即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204元,共计282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3327.60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李即告同意承担,结合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为8866.0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材料费、营养费、复印费4155.52元,由被告李即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即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3191.60元,超出款项计为19036.08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即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2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866.08元;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即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玉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李即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