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巩#与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巩#,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现金会计。被告:徐#,男,1964年农历三月初二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巩#与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占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朱#、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诉称,2007年6月,原告经被告徐#介绍为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改造办公楼做业务管理,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找工人为其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负责财务及施工事务,工程完工后,元泰铸件负责改造办公楼的经理王#列出清单认可,原告也签字。原告在施工中垫付工人工资19404元,水暖工程款3300元,垫付工人王秀军受伤医疗费8540元,垫付设备款、伙食费2167.3元,垫付抹灰工人工资9202元,做饭师傅工资1000元,被告元泰铸件公司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支取25500元,尚欠原告22113.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材料款等合计人民币22113.3元。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们处工作属实,但没有约定每月3000元的工资。王秀军受伤是经过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的,原告也已认可。2013年4月26日,当时原告与我公司及徐云飞三方商定给原告4500元,打到徐云飞的帐户,帐目就已经结清,不再欠原告任何钱。被告徐#辩称,我确实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但其他情况我不清楚。2013年4月26日,被告公司打到我帐户4500元给原告,被告经理田瑞锋说事情已经解决,给原告4500元就结清了。我同意将4500元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费用清单一份(王#与原告签订),证明经过结算,垫付零活费用金额为19404元,公司没有支付,是我支付的,应该是公司支付的费用。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质证为,不能代表公司欠原告的钱。被告徐#质证为,没有异议,是原告的工票。本院认证,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孙树起支取水暖工程款支据两枚,金额为3300元,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改造楼房时支付的水暖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质证为,不能证明是否是孙树起给我们公司做的水暖工程。被告徐#质证为,我不清楚。本院认证,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未认可孙树起支取水暖工程款支据是其应支付水暖工程款,从支据内容看,只注明支取水暖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孙树起支取的是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的水暖工程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3.欠据及收据、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替被告公司为王秀军垫付医疗费8540元。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质证为,王秀军欠原告的钱,王秀军起诉被告,当时经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已经解决、处理了。如果事实存在,被告也已经将钱给王秀军,如果欠也是王秀军支付原告,不是我们公司。被告徐云飞质证为,具体的过程我不知道。那次调解我也没有承担责任。本院认证,从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上看,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及王秀军均认可通过原告给付王秀军医疗费7800元,但从王秀军出具的单据看,应为8540元,予以采信。4.支据7枚(杨树才、白凤阁、侯金令),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工人9202元工资的事实。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质证为,不能证明是给我们公司干活,也不能证明是我们公司的工人工资。被告徐#质证为,这里我认识杨树才,我们是一个地方的,他确实在被告那干过活。本院认证,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未认可是支取其办公楼改造的工人工资,从支据内容看,也未注明系支取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支付的工人工资系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应支付的工人工资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5.收据13枚,证明原告垫付伙食开支费用1181.8元。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质证为,我们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100元伙食费用,无法确定原告支付的伙食费用是否用于我们公司。被告徐#质证为,我不知道。本院认证,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未认可是支取其办公楼改造的伙食费用,从支据内容看,也未注明系支取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伙食费用,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支付的伙食费用系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应支付的伙食费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6.收据10枚,证明原告垫付设备及生活用品费用总计985.5元。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质证为,无法确认用于我们公司。被告徐#质证为,我不清楚。本院认证,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未认可是支取其办公楼改造的费用,从支据内容看,也未注明系支取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费用,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支付的费用系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应支付的费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7.支据21枚,证明已经支付原告21770元其中包含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伙食费1100元。原告质证为,没有异议。被告徐#质证为,我不清楚。本院认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8.回执一枚,证明已经给徐云飞4500元给原告。原告质证为,我们不清楚。没有收到。被告徐#质证为,没有异议,钱在我这里,还没有给原告,我同意给。本院认证,被告徐云飞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经徐云飞介绍,原告到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负责办公楼改造,2007年7月10日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负责办公楼改造经理王文义与原告在办公楼改造部分项目发生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发生费用19404元。另审理查明,因工人王秀军在施工中受伤,原告给付王秀军医疗费854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9404元,水暖工程款3300元,垫付设备款、伙食费2167.3元,垫付抹灰工人工资9202元,做饭师傅工资1000元,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认可在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处已支取2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垫付各种费用43613.3元,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是用于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上应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作为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临时用工人员,本身并无为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垫付费用的义务,即使是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要求其垫付,其也应在垫付之后,及时到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财务处履行财务核销手续。原告现在所持支出单据内容上不能证明用于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上,手续上无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财务核销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给付垫付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责任,因被告赤峰元泰铸件有限公司将应付原告4500元要求转交原告,被告徐#认可确实收到4500元,也同意给付原告,故被告应将4500元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巩树祥4500元;二、驳回原告巩树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巩#负担152元,被告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占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宝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