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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学兰与李佰寿、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2015)抚执字第216-1号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学兰,杨天利,李佰寿,张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216-1号申请执行人林学兰,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杨天利,男,汉族,个体户,现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李佰寿,男,汉族,泉阳林业局退休工人,现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玉梅,女,汉族,泉阳林业局职工,现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林学兰依据(2014)抚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天利给付申请执行人林学兰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被执行人李佰寿、张玉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46,550.00元。尚有借款本息27,112.50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为23,662.50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未获执行。诉讼中,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抚民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佰寿的工资每月1,000.00元,至40,000.00元时止;冻结张玉梅的工资每月1,000.00元,至40,000.00元时止。为便于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将冻结的存款扣划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佰寿工资每月1,000.00元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佰寿的工资款1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贤臣审 判 员  李树华代理审判员  赵延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