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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文礼、赵康、接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文礼,赵康,接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文礼,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赵康,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接力,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文礼、赵康、接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冉、被告赵文礼、被告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接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赵文礼向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申请贷款,赵某和接力为赵文礼提供担保。2012年7月13日,赵文礼(甲方)与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赵文礼,借款本金为2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1.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赵某、接力与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赵某、接力为赵文礼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7日,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向赵文礼发放了贷款。赵文礼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10月30日、10月31日、12月21日、2013年1月1日、5月16日、7月29日、9月21日结息3923.50元、5000元、978.67元、44.68元、5747.15元、10000元、10224.71元、411.96元。经计算,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赵文礼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70818.25元,本息合计365818.25元。综上,赵文礼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赵某和接力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均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赵文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70818.2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合计365818.25元,以及至贷款全部还清日的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执行);赵某和接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赵文礼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赵文礼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赵某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接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淮北农村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分支机构名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赵文礼向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申请贷款295000元,赵某和接力是保证人。3、赵某和接力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某和接力为担保提供了相应的证明。4、宋疃支行面谈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按照流程对赵文礼进行了例行调查。5、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赵文礼与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贷款本息。6、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和接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已将贷款实际发放给赵文礼。赵文礼和赵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赵文礼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申请贷款295000元,赵某和接力为赵文礼提供担保。2012年7月13日,赵文礼(甲方)与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赵文礼,借款本金为2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1.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赵某、接力与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赵某、接力为赵文礼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17日,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按约向赵文礼发放了贷款。赵文礼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10月30日、10月31日、12月21日、2013年1月1日、5月16日、7月29日、9月21日结息3923.50元、5000元、978.67元、44.68元、5747.15元、10000元、10224.71元、411.96元。经计算,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赵文礼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70818.25元,本息合计365818.25元。本院认为:赵文礼与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赵某、接力与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分支机构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赵文礼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责任。赵某、接力与淮北农村商业银行宋町支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赵某、接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原告要求赵某、接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70818.25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康、被告接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93.5元,由被告赵文礼、赵康、接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倩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