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加文与张学刚、蒋廷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刚,王加文,蒋廷波,李跃武,席新见,孔善强,王成功,马刚,江苏安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文(曾用名陈永祥、陈永强)。原审被告:蒋廷波。原审被告:李跃武。原审被告:席新见。原审被告:孔善强。原审被告:王成功,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马刚。原审被告:江苏安厦建设有限公司(原新沂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北沟神山。法定代表人:田翠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学刚因与被上诉人王加文、原审被告蒋廷波、李跃武、席新见、孔善强、王成功、马刚、江苏安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辖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加文原审诉称:新沂市虹桥双语学校(以下简称虹桥学校)是由蒋廷波、马刚、李跃武、王成功、张学刚、席新见、孔善强等人在2005年上半年创立,原注册资金150万元,但不久便陷入经营困难的境地。自2006年9月份开始,王加文通过新入股165万元和相继受让蒋廷波、王成功、张学刚等人股份的方式,取得虹桥学校约70%的股份权益,并被推选为虹桥学校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另外,王加文通过借款的方式追加投资,向虹桥学校额外注入资金达人民币400余万元。蒋廷波等人也承诺退出学校管理事务,并向新沂市教育局申请“将新沂市虹桥双语学校的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到陈永强名下”,新沂市教育局也批复予以同意。但2008年,蒋廷波等人却乘王加文事务繁多,无力顾及学校之际,乘机制造学校混乱,并与安厦公司恶意串通,将学校全部资产抵偿给安厦公司作为清偿所欠的部分工程款。王加文认为本案原审众被告恶意串通损害虹桥学校和其合法利益的抵债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故王加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损失565万元及利息损失5246564元,合计10896564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原审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学刚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新沂市,且本案诉争标的位于新沂市的校产系不动产,故本案应移送新沂市人民法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安厦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财产损害地是学校所在地的新沂市,且如果王加文行使撤销权之诉应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新沂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王加文选择向蒋廷波、孔善强、王成功、马刚住所地的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案件,也非撤销之诉,故张学刚、安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张学刚、安厦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张学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学刚与蒋廷波、李跃武等人投资兴办虹桥学校。王加文经李跃武介绍参与虹桥学校投资,后来承诺承担并支付其投入虹桥学校的资金和工资等款项,并以化名陈永祥的名义写下借据(事实上至今未付清),让其退出虹桥学校的管理。在虹桥学校被新沂市教育局终止办学资格后,王加文仍欠其二十余万元未还。本案是由虹桥学校设立、解散等引起的纠纷,虹桥学校的住所在江苏省新沂市,本案应由新沂市人民法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王加文诉称将学校全部资产抵偿给安厦公司,其所称全部资产其实就是虹桥学校解散后的校舍等固定资产。在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后至虹桥学校被新沂市人民政府征用之前,王加文并未提起诉讼。当王加文得知原虹桥学校校产被新沂市人民政府征用后,才提起诉讼,所以王加文索求的是原虹桥学校不动产产权。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虹桥学校的校产是不动产,该不动产所在地是江苏省新沂市,故本案应由新沂市人民法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沂市人民法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虹桥学校与安厦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虹桥学校以所欠安厦公司的债务共计8216996.2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教学楼、宿舍楼及所有的附属设施和所有的教学设施抵给安厦公司,其产权归安厦公司所有,双方债务抵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出具(2008)新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安厦公司诉虹桥学校拖欠工程一案,经核算虹桥学校尚欠安厦公司工程款8271998.86元,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726701.3元,安厦公司自动减让违约金726701.3元,余款虹桥公司以其位于新沂市北沟镇仲庄村境内的新沂市虹桥双语学校的资产、教学设施等一切资产折价8271998.86元抵给安厦公司所有,虹桥学校将上述财产于2008年4月7日交付安厦公司,双方债权债务抵销。2012年11月14日,江苏省新沂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虹桥学校于2005年7月在民政局设立登记,2008年3月被新沂市教育局取消办学许可,按照民政条例相关规定,该单位已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适用公司诉讼专属管辖;二、本案是否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管辖”。对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是否由公司住所地管辖,要综合进行判断,包括纠纷是否涉及公司利益、对该纠纷的法律适用是否适用公司法等。本案王加文起诉要求认定张学刚等学校投资人与广厦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张学刚等学校投资人与广厦公司对其向学校的投资及利息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侵权损害赔偿,不应适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涉案虹桥学校为民办学校,并非公司,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故张学刚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王加文主张张学刚等投资人与广厦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非基于物权纠纷,且虹桥学校资产除了校舍等不动产外,还应包括教学设备等资产,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学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蒋廷波、孔善强、王成功、马刚住所地法院对该案享有地域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级别管辖权。综上,张学刚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