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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利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因涉嫌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开始在网上搜索及下载淫秽视频,后将淫秽视频储存在其经营的“卡某”手机连锁店的电脑内,然后就开始将淫秽视频以每部收取人民币1元的费用复制给顾客。至2014年10月18日,共获利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顺德大良派出所民警巡查至“卡某”手机连锁店时,将被告人彭某查获,并在该店内查获电脑1台,内存有313段淫秽视频。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淫秽物品审查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1台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电脑1台(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各1个)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