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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余红星与崔勇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星,崔勇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27号原告:余红星。被告:崔勇建。原告余红星与被告崔勇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星起诉称:2007年3月5日,被告向出借人张云仙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3月2日,张云仙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2014年8月21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转让协议以挂号信寄予被告,亦被拒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第一次起诉至法院,并于11月28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宏提出,原告庭前并未书面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余红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确认欠案外人张云仙借款70000元的事实;2、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张云仙于2014年3月2日将其对被告的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挂号信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相关事宜,但被告拒收的事实;4、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以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申请调取(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529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于第一次诉讼时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崔勇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余红星所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529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崔勇建在第一次诉讼时答辩称诉前原告未告知债权转让事宜,直到原告起诉法院送达时才知晓。本院认为,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5日,被告崔勇建向案外人张云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70000元,未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3月2日,张云仙与原告余红星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张云仙对崔勇建享有的7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其直接向崔勇建主张债权。2014年8月21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挂号信形式寄至被告户籍所在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上河东村。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诉前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直到原告起诉法院送达时才知晓。因与被告协商未成,原告后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勇建向张云仙出具借条对于尚欠款项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云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余红星,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并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崔勇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该债券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红星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崔勇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