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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田某、罗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2014年4月1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菲,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罗某,男。2014年4月1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潘兴艳,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余检刑诉字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侯某、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侯某及被害人侯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羽生,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李形余、田菲,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潘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徐某过生日,与侯某等人在余庆县敖溪镇潘某的清水湾酒楼吃饭,被告人田某到酒楼见前妻潘某身上被抹蛋糕,心生不满,与被害人徐某、侯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抓扯。其间,被告人田某、罗某持刀将徐某、侯某的胸部、肩部、背部、手臂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徐某、侯某所受外伤已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侯某、徐某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主要过错;被告人田某系自首;被告人积极救治伤者,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侯某、徐某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主要过错;被告人罗某系自首;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属于激情犯罪,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徐某过生日,与侯某等人在余庆县敖溪镇潘某的清水湾酒楼吃饭,被告人田某到酒楼见前妻潘某身上被抹蛋糕,心生不满,与被害人徐某、侯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抓扯。其间,被告人田某、罗某持刀将徐某、侯某的胸部、肩部、背部、手臂等多处砍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侯某所受伤为闭合性胸外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部皮肤裂伤,右侧胸壁、颈部软组织积气,肺部感染,乙型肝炎;徐某所受伤为开放性胸外伤、左侧气胸,左上肢刀刺伤。经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所受外伤已达轻伤一级鉴定标准,属于轻伤一级;徐某所受外伤已达轻伤一级鉴定标准,属于轻伤一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田某、罗某到余庆县公安局敖溪派出所投案。同时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田某、罗某预交30000元到敖溪派出所。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侯某、徐某以被告人田某、罗某实施侵权行为致其受伤为由,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04515.10元、101287.30元。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田某、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00元(已当庭兑现);由被告人田某、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00元(已当庭兑现)。同时,被害人侯某、徐某出具书面的谅解书,对被告人田某、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1、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证明本案系张显圣报案引发。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罗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田某、罗某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敖溪派出所投案。4、余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在现场勘验中未发现作案工具西瓜刀、弹簧刀;同时说明本案证人黎家伟、杨珍言已外出务工,无法作证。5、住院病历三份。证明被害人侯某、徐某的受伤情况。6、余庆县公安局敖溪派出所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田某、罗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敖溪派出所预交了侯某、徐某的医疗费用30000元。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余庆县敖溪镇清水湾酒楼门前人行道及二楼客厅。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某、罗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田某及被害人侯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9、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余)公(刑)鉴(法临)字(2014)011、012号。证明被害人侯某、徐某所受外伤已达轻伤一级鉴定标准,属轻伤一级。10、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11、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和田某到清水湾酒楼去接田某家小孩,到二楼大厅时看见有十几个人在赌博,田某就叫那些人不要赌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他就下楼了,走到楼梯口时遇到罗某,他就与罗某一起往外走,当他跑到洗车场旁时,看到罗某到车上拿了什么东西又跑回去,后看见田某、罗某与对方的几个人在一起扭打。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他们为徐某庆生后,在清水湾酒楼二楼大厅赌钱。田某到后将他们放在茶几上的钱撕了扔在地上,徐某就问田某为什么要撕钱,田某就用小刀向徐某捅去,被郭德红拦住。大家下楼后,与对方就起了冲突。在抓打的过程中,田某和罗某均持有刀。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们饭后在清水湾酒楼二楼的客厅赌钱,田某就将他们放在茶几上的钱撕掉,并掏出刀子向徐某捅去,被郭某拦住。后大家就朝楼下跑,后双方就在楼下打了起来,田某被他推倒在地,对方就有人拿砍刀来追砍他们,他便报警。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们在清水湾酒楼吃饭后,徐某、侯某被人用刀子砍伤,但徐某、侯某是怎样受伤的不清楚。15、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们在清水湾二楼吃饭时,有一男子上楼将茶几上的钱撕掉,并用小刀乱挥,将郭某的手划伤。后来大家下楼,另一男子从车上拿砍刀来追砍他们,他就跑了。1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们在清水湾二楼吃饭后,在大厅赌钱。一男子上楼后,说不能在这里赌钱,并用刀子将他的手划伤。下楼后,他看见对方有两个人拿刀与他们的人打架。他就坐车到医院去了,其他几人是怎样受伤的不知情。17、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们在清水湾二楼吃饭后,在大厅赌钱。就看见一男子将桌子上的钱撕了,突然就看见一个倒在地上,之后大家就下楼。他下楼后,看见双方打起来了,具体怎样打的他不清楚,只看见一个拿刀的人将徐某的左手臂砍伤。1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晚,他们在清水湾二楼吃饭,听见大厅有人在吵,后看见郭某的手在流血,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大厅,其中一个手里拿的弹簧刀。后来就下楼了,看见先在楼上拿弹簧刀的人和另一个拿砍刀的人先将徐某砍伤,然后又砍侯某。看到徐某受伤后,他就将徐某送到敖溪卫生院,对方就跑了。2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徐某等人在清水湾二楼吃饭,后在大厅赌钱,田某到二楼客厅,她就听见二楼在争吵。没过几分钟,客人和田某一起下楼,在酒楼门口吵得更凶,因她害怕便没有出来看。21、被害人徐某陈述: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因我过生日,就请客到清水湾酒楼吃饭。饭后,我们在二楼大厅打牌。过了一会,田老板和另一男子上楼来,田老板将桌子上的钱撕了,并用弹簧刀开始乱捅,郭某的右手去夺刀时被划伤。我就叫其他的工人先下楼,我也跟着下楼,我下楼后看到陈某被打倒在地上,我准备去拖田老板,就被另一拿砍刀的男子将我的左臂砍伤。左背、左肘部被田老板用刀刺伤。我之前与田老板没有矛盾。22、被害人侯某陈述: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因徐某过生日,就请我们到清水湾酒楼吃饭。饭后,我们在二楼大厅打牌。过了约半个小时,田老板和另一男子上楼来,田老板将桌子上的钱撕了,就用弹簧刀向徐某冲过去,被郭某拦住。在这过程中,郭某的右手被划伤。这时,大家就往楼下跑,我也跟着下楼。我下楼后,看见陈某拿着一根钢筋在追打对方,田老板和胡某在争吵,后来我方人员和对方人员开始发生抓打。在打的过程中,我的右胸部被田老板用刀捅伤,他的小刀一直是拿在手里的。后来,我的右肩部不知被谁用铁棒打了一棒,我就转过身来拖田老板手里的钢筋,因为喝酒了,没能将钢筋拖过来,等我醒来的时候,已经躺在救护车上了。2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我到清水湾接我孩子。在酒楼的巷道里,我看见我前妻脸上、胸前都被抹了蛋糕,就比较生气。到二楼客厅时,又看见七、八个人在赌钱。我就问对方在搞哪样,有人说不关我的事,我就把对方的赌具和钱掀到地上,接着对方就给我一拳,我们就开始争吵,后双方就下楼,在酒楼门口就发生了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我从地上捡起东西和对方的人打,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当时不知道对方的受伤情况,后来听说对方有两人受伤。2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13年11月12日21时许,毛某打电话叫我到某酒吧去喝酒,并说在清水湾酒楼等我,我就开车去那里找他。我刚到酒楼的楼梯间,就看到有四、五个人在追着毛某打,毛某就叫我快跑,我就往外跑,对方便追着我们打,在追打的过程中,我被对方的钢筋打在左侧肋部。之后,我就到我车的副驾驶室位置把刀拿出来,对方就没敢动了。后来,我看见对方有二、三个人到旁边拿东西准备打我们,这时田某也从楼上下来,被对方殴打在地上,我就和毛某去帮田某,我就拿刀乱挥了几下,但没有伤他们的意思,后来我的头部被打了一下,对方多数人手里拿有木棒、钢筋等物品,当时情况比较乱,我就拿刀乱砍,砍到哪个我不知道,打了一会,我的刀被打掉了,我看到警车来了,我和田某、毛某就朝车站方向跑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庆县公安局敖溪派出所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人于2014年4月16日预交了30000元医疗费用在敖溪派出所的事实。2、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的事实。3、收条两张。证明二被告人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的事实。4、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获得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当庭出示的1-4号证据,公诉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罗某的辩护人所持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主要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请客到清水湾酒楼吃饭,饭后在酒楼打牌娱乐,被告人田某因其前妻被抹蛋糕而心生不满,将其娱乐的工具掀翻,在争吵过程中,用刀捅伤被害人;被告人罗某看见田某被对方追打,而持刀乱砍被害人。在起因上被害人并不存在主要过错,故对二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田某、罗某于2014年4月15日主动到敖溪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持刀致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二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田某、罗某已与被害人侯某、徐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罗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