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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广伟与李正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伟,李正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广伟。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正军。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张广伟因与李正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至杞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正军支付其现金115380元或长河牌玉米种(江元20)6410袋。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张广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广伟与李正军系战友关系,又系合伙关系。2013年10月1日张广伟、李正军与河南省长河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3年10月12日张广伟向该公司汇款115380元,要求购买长河牌江元20玉米种6400袋,同年12月1日张广伟与李正军一起去新乡提货,提货后在收据上双方均签字。后该货拉至李正军处,李正军将该批货处理。另根据对河南省长河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河和会计张长兰的询问笔录显示,双方系合伙关系,张广伟与李正军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经销种子期间公司所返利润由张广伟独占,所以李正军独自占有该笔货。在诉讼期间,张广伟对所返利润部分不予认可,张广伟与李正军之间彼此来往账目未清算,张广伟与李正军亦未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以上认定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据及对张长河、张长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张广伟与李正军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同去提货,后李正军将该笔货予以处理,系合伙内部事务,张广伟否认合伙的事实,根据购销合同及对张长河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应清算结束后各自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张广伟要求李正军返回货款115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广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张广伟负担。张广伟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二人是战友,双方各自经销玉米种,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通过杞县农村信用社向长河种业汇款115380元购买玉米种。2013年12月1日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一起帮上诉人提货,当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玉米种拉回家占为己有。长河种业称上诉人拿了回扣款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李正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往来账目并未清算,双方虽是共同提货,但拉的是我方自己的种子,处理的也是自己的货物。二人共同经营期间,长河种业给的回扣上诉人私自提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广伟称其同李正军于2013年12月1日共同提取的货物系张广伟的货物,但其提交的收到条中有张广伟和李正军双方签字,张广伟据此主张涉案货物系其个人购买的货物证据不足,故张广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张广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张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韩雪玉代理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