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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1991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7月2日被辽宁省盘锦监狱释放。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付��艳,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付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来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文祥豪府二期×号楼,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单元×室田某家中,将北卧室黑色皮质手提包内的6000元现金及南卧室衣柜内的保险箱盗走。被害人自称被盗保险箱内有价值16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8000元的钻石项链一条、价值7000元的钻石手链一条、价值8000元的白金耳环一对、带有袁世凯头像的银元26枚以及价值1400元的五角硬币一盒。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中心鉴定,被盗的白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000元。其余物品被郝某挥霍。2014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郝某来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文祥豪府三期×号楼,进入×单元×室刘某家中,将东侧南卧室床头抽屉内的800元现金、东侧南卧室北侧床头抽屉内两枚钻戒及南侧东卧室内梳妆台上首饰盒内黄金首饰盗走。被害人自称首饰盒内有2012年11月份花14110元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2012年11月花20400元购买的黄金手镯一个;2012年11月份花3999元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辩解第一起指控中盗窃现金只有3000元左右,没有黄金戒指、钻石项链、钻石手链、袁世凯头像银元。第二起盗窃我没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罪名及定性没意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不同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刘某家物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在刘某家现场提取一枚足迹,为右脚鞋印,并将该鞋印与田某家提取的左脚鞋印进行比对系同一花纹。由于在田某家的鞋印只有上半部,刘某家的鞋印相对完整,故两个鞋印痕迹大小、宽窄均无法做出完整判断,是否为同一个人留下,该证据只能做鞋底花纹同一性认定,做不了排他性认定,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家盗窃一定是被告人所为。2、刘某家发生盗窃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下午3点到次日凌晨4点之间,而证人小区保安李某乙、韩某证言及监控所见疑似被告人的人骑粉色电动车出现在刘某家小区门前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下午6时许,从时间上也排除了该盗窃系被告人所为。3、从被告人家中搜查的物品中没有刘某报案所称物品,没有刘某的辨认记录,综上这起盗窃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盗窃数额。田某将钻石耳环错报成钻石手链,存在多报或错报丢失物品,起诉书将钻石手链也认定为丢失的物品显然不准确。本案失主报案所称丢失的东西是否真实存在,在本案中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失主拥有这些物品,大部分所报的物品在被告人处也并未查获,本案对被告人应认定8000元的盗窃数额。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应认为被告人不认罪;四、被告人犯罪后非常后悔,愿意缴纳罚金以表达真诚悔过的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或管制较为适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来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文祥豪府二期×号楼,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单元×室田某家中,将北卧室黑色皮质手提包内的6000元现金及南卧室衣柜内的保险箱盗走。被盗保险箱内有黄金戒指一枚���钻石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带有袁世凯头像的银元26枚以及价值1400元的五角硬币一盒。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发现家中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被告人郝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29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依法没收随卷移送的“第十一届亚运会纪念章”一个、项链一条、“新纳志斯”手表一块,1997年7月2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田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家被盗了。我家在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文祥豪府二期×号楼×单元×室。2014年2月3日14时许,我将房门反锁后,离家外出。22时回到家后,准备睡觉,发现北侧卧室内的一条被子不见了,随即就检查家中物品,发现北卧室儿童床上黑色皮质手提包内的6000元现金不见了,又发现南卧室衣柜内的保险箱不见了,我随后就报案了。……保险箱是灰色的,里面有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钻石吊坠项链,坠是钻石的,链是白金的、一个钻石手链、还有26个银元,都是袁世凯头像的,价值30000元左右,还有一些合同及证书、一盒面值五角的硬币,价值1400元,放在衣柜底层的格子下面,用凌塔酒盒子装着。田某妻子魏某证言佐证上述事实,同时还证实丢失了一对白金耳环,耳环上面带着钻石吊坠,价值8000元,2013年4月购买的,上次把钻石耳环说成钻石手链了。田某提供的魏某结婚时所戴耳环照片佐证上述事实。证人杨某证言,我和郝某是夫妻。今天你们公安机关在我家搜查出了的东西,只有一条白金项链是我们结婚时买的,其余的那些金银首饰我就不知道是谁的了。其中有几个是郝某给我的,让我看见了,其他我都没看见过……。我家原来有一台电动自行车,爱玛牌,粉色,脚蹬式的,都是郝某骑着,今年年后的几天,郝某说他酒喝多了,电动自行车丢了。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文祥豪府三期保安领班。我在“文祥豪府三期”69号楼4单元单元门前扣了一辆粉红色的脚蹬式的爱玛牌电动车,车前带着后安的把套和护腿垫。2014年2月14日18时左右,我们保安在监控室内看盗窃的监控,监控中有一个人身高1.7米左右,体型中等,头型寸头,头戴环套式帽子,上衣和裤子看不太清楚,身上斜挎个包,这个人骑电动自行车就进入三期,我就跟过去,跟到69号和70号楼之间看见像盗窃的这个人把车停到69号楼4单元门前,开始往楼上东张西望,这个人从三单元进去的,然后又在二单元出来的(地下室是通着的),从二单元出来后又去的一单元,从一单元出来后已经把帽子摘下来,我们几个保安当时已经在69号楼前等着抓他,但��把帽子摘了我们就不认识他了。……,这个人跑了以后电动车一直没回来取。后来这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拉走了。在二期有人说家被盗了以后我们也看监控了,就是跟我们所扣电动车的那个人应该是一个人。保安韩某证言佐证上述事实。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经搜查,公安机关在郝某家中扣押了大量的金银首饰、硬币、开锁工具、面具头套、锁头、白酒、电线、手机、洋镐、铁锤等物品。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盗窃文祥豪府二期×号楼×单元×室作案现场以及其抛弃保险箱、作案时电动自行车停放位置(文祥豪府二期×号楼×单元楼道口东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2014年2月14日文祥豪府三期凌河街四段×号楼×单元×室刘某家被盗案、2014年2月3日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号楼×单元×-×-×室田某家被盗案现场方位图、现场���面图、照片及说明,证实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现场勘查大队在勘查田某家及刘某家被盗案中,分别在田某家提取左脚足迹一枚,在刘某家提取右脚足迹一枚。此2起盗窃案件现场提取的足迹花纹种类一致。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耳环的价值。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郝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7月2日被刑满释放。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10、被告人曾在侦查机关供述,……大概是2月中旬的一天,大约是晚上7、8点钟那样,我喝完酒骑电动自行车去文祥豪府溜达,我把自行车停到一栋楼口处,我往前溜达一会儿,回头看见有不少人跑过来冲我自行车去了,我以为打架就走出小区。这个电动车是粉色爱玛牌的。在我把电动自行车扔到文祥豪府以前的10多天,就是年后不几天,也是晚上7、8点钟,我骑那台粉色自行车去的文祥豪府,几号楼不知道,我看一户二楼没亮灯觉得他家没人,当时那个楼道单元门没锁,我一拽就开了,我上到2楼,应该是202,在上楼梯右侧那户,我用事先准备好的用铁丝制作的开锁工具塞到这户的钥匙口里,把锁打开,这户是两室一厅,进门是客厅,南北各一间卧室,我先到南侧卧室,打开门后的一个衣柜,发现衣柜下格有个灰色保险柜,然后我又到北屋,这个屋好像是个孩子住的屋,屋里有一个包,里面有一摞钱,都是一百元面值的,我拿出来装在我的裤兜里,之后我又到保险柜那屋,找了一块布包着保险柜,放到电动车踏板上走了……回到家的车库,我用洋镐把保险柜砸开,保险柜里有金戒指等一些金饰品,我把这些东西卖给三角地一家黄��收购店了,这个店我不知叫什么名字,也找不到了。保险柜让我扔到火车道旁边了。……电动车让我丢了,因为我喝完酒出去溜达,看到一伙人要打仗,我把电动车放到那躲远点,稀里糊涂的就忘了。上述证据,证供吻合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15400元,部分财物因故不能估价,数额较大,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小区保安李某乙、韩某证言与被害人刘某所述盗窃时间不符,而两起盗窃现场提取的足迹只确定了花纹种类一致,不具有排他性,故此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发现家中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曾经供述在202室盗走北屋内一个包里面的一摞钱,都是一百元面值的,又到南屋,找了一块布包着保险柜,放到电动车踏板上走了……回到家的车库,我用洋镐把保险柜砸开,保险柜里有金戒指等一些金饰品,我把这些东西卖给三角地一家黄金收购店了的事实。对于此供述,被告人虽当庭辩解,因患有腰脱,长时间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才作出此供述,但侦查卷宗记载被告人郝某的此起盗窃事实,是在2014年7月2日15时30分至2014年7月2日17时10分第二次讯问中郝某首次供认,且在以后的讯问中亦供认此起盗窃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有同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