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施小文、邵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施小文,邵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570号。负责人:吴君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小文。被告:邵英。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施小文、邵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施小文、邵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施小文、邵英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施小文、邵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