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南祥与王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祥,王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陈南祥。被告:王水。原告陈南祥诉被告王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70元、自行车维修费260元、衣物等财产损失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9月21日13时15分许,被告驾驶京p×××××号轿车在05省道65km+550m路段行驶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腓骨头及腓骨中段骨折等,花费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并造成原告车辆及衣物损失。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调解,被告同意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087.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77.7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南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10元。二、驳回原告陈南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水负担。原告陈南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