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祥林、陈源芳、陈源忠与梁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林,陈源芳,陈源忠,陈源昌,梁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陈祥林。原告陈源芳。原告陈源忠。原告陈源昌。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泽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4层67-70号。负责人付友,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祥林、陈源芳、陈源忠、陈源昌与被告梁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祥林、陈源芳、陈源忠、陈源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祥林、陈源芳、陈源忠、陈源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祥林、陈源芳、陈源忠、陈源昌撤回对被告梁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陈祥林、陈源芳、陈源忠、陈源昌承担。审判员 范华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