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X犯盗窃罪一审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4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5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包头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2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9时左右,被告人夏X到大同市龙翔园小区伺机行骗,见到被害人郭XX在26号楼2单元门前站着,便上前谎称是其儿子单位的同事,以单位发送大米为由进入郭家中,向郭索要大米钱人民币100元,郭在床褥下取出人民币100元后,夏见床褥下还有钱,又以装大米的袋子不够为由,把郭支开,将郭床褥下的人民币800元窃走离开,郭发现床褥下的800元被盗,便追出屋外,遇见邻居刘XX,让刘追被告人夏X,在大同市龙翔园小区外公交站牌处,被告人夏X被郭的邻居刘XX抓获并报警。赃款已追回发还郭XX。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同市公安局水泊寺派出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发还清单,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包头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害人郭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刘XX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夏X的前供、庭审供述、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X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文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春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